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利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年 僅2 歲之女兒,沿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西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其行向為綠燈之號誌下,行駛進入惠來西街與中山路1 段 交岔路口,向東往惠來街方向行駛時,適有劉○○(90年9 月2 日出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騎乘自行車 ,於中山路1 段南下車道買完東西後,附載其妹劉○○(97 年2 月24日出生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上開 交岔路口起步左轉迴車,甲○○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甲男受有左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另乙女則受有頭部損傷及下背挫傷與擦傷等傷害(甲○○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起身後見倒地之甲男、乙女,已可自渠二人外型 知悉渠為少年及兒童,且可預見甲男、乙女因此次車禍倒地 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 車搭載女兒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之母邱○○訴由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男、乙女分別係90年9 月2 日及97年2 月24日出生之少年與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 害人甲男、乙女,均不記載其等之全名;而被害人之母親邱 ○○,認識其等之人,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 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 之資訊,爰亦以邱○○記載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5、6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 警詢及偵查、邱○○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7654號【下稱偵7654號】卷第9-14頁、105 年度調 偵字第442 號卷第9-10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2 日彰 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7654號卷 第15、16、20-27 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卷第6-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男、乙女則分別係90年9 月2 日及 97年2 月24日出生之少年與兒童,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7654號卷第34、37、3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 決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並 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除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規定移置於該法第112 條第1 項外,並將但書「不在此 限」修正為「從其規定」,然其規範內容完全相同,規定並 未變更,是上開判決之意見,於解釋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時,當亦相同】。查本案被 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男、乙女分別係90年9 月2 日及97 年2 月24日出生之少年與兒童乙節,已如上述;另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承:「(問:妳在發生車禍之後,知道妳撞到的 人是未成年人嗎?)剛開始發生的時候不知道,停車的時候 有看到站起來的是二個小朋友,後面的妹妹看起來是小學三 、四年級,騎腳踏車的弟弟看起來比我高,看起來就像國中 生。」(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時,已可知悉甲男、乙女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 之兒童,被告騎車肇事,致甲男、乙女受傷後竟未施予任何 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有故意對少年與兒童犯肇事逃逸犯行甚 明。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甲男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乙女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檢 察官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因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與兒童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與未滿12歲之兒童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成為另 個獨立罪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將該部分可能成立之新罪名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等得為主張、防禦及聲請 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已充分保障其 等之訴訟權,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並未在起訴及上訴範圍云云,惟被害人甲男、乙女之出生年 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自應認檢察官已 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僅是檢察官適用法律錯誤;而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該等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由本院依 法為正確法律之適用,尚無所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問題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甲男、乙女犯肇事逃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 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未 援引任何減刑規定,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輕為1 年有 期徒刑,及該罪因最重法定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而不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有理由。
⒉又原審就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男、乙女分別係少年與兒 童,被告於肇事致甲男、乙女受傷後故意逃逸之行為,未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與兒 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此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但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所適用之 法律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加以糾正並適用正確法律。 ⒊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可能性擴 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案被告雖於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而涉 犯肇事逃逸罪責,但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有上揭 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被害人2 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加上被 告之幼女當時因車禍亦受有傷害(見偵7654號卷第18頁所附 醫院診斷書),被告為原屬印尼籍【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之單親媽媽,因肇事擔心害怕而逃離現場,其行為雖屬可責 ,但尚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仍惡意離去現場,致被害人陷 於高度危險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倘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 刑(1 年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 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 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 健康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 全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惟念及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且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斟酌被告自陳:我 國小畢業,已離婚,有3 個小孩,最大的19歲在工作了,老 二高中剛畢業,最小的4 歲,最小的小孩是我在照顧,老二 跟我同住,老大在彰化租房子,我在田中工業區特耐輪胎公 司上班,2 個小孩及印尼的媽媽由我扶養。我來臺灣快20年 了(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與日常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 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 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 場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 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
指定,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