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14號
CYDM,104,訴,61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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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奕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奕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趙奕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8時33分 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趙奕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 月16日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火車站前,以其拾獲所 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蘇煌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竊取得手後,騎 乘該車離去。嗣騎乘該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上與台 82線快速道路時,因適遇朋友,便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該處高 架橋下,俟為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 尋獲該車(業已發還蘇煌財),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 知趙奕竣到場說明,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奕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81至88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復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嘉水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且被告於 104年1月28日18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乙節,亦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2月25日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3至4頁);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被害人蘇煌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 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至14頁), 核與證人謝正傑賴啟信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5 至1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 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6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 、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竊 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 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並衡酌所竊取之機車價值1萬元, 業已發還被害人蘇煌財,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職業為廚師,離婚,與母親、哥哥、兒子同住,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竊盜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 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拾獲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業已將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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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