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維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伍零玖公克)、咖啡包壹佰肆拾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肆佰陸拾陸點柒貳公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個、咖啡包之包裝袋壹佰肆拾伍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泰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23時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同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0包,另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含 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45包,供自行施用而持有之。嗣 於104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興達路 交岔路口前,為警見吳泰維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其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出上揭愷他命10 包扣案(驗餘淨重合計30.5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0 58公克),且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上 開咖啡包40包,另在該車後座腳踏墊處,扣得前揭咖啡包10 5包,共計145包(驗餘淨重合計1466.72公克,然因純度未 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泰維及其辯護人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俱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63至67頁、第95至106頁),復有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26張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 末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確含有愷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0.5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 .058公克)乙節,此有該院104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 106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 );另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14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為隨機抽取其中2包,檢出微量愷 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66.72公克)等情 ,亦有該局10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愷他命10包、咖啡包 145包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於104年5月7日2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該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3至24頁,偵卷第35頁),足證被告供稱原係為自己施用之 目的方購入愷他命一情非虛,參以本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愷他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並非於最初販入愷他命時 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販賣毒品,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層級依序為單純之非 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 至販賣既遂。雖有時直接從低階跳躍至高階,或高階而當 然包含低階,但於法定刑度,則明顯規定循序漸次加重情 形。故有高度吸收低度,及重度吸收輕度之吸收關係存在 ;其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時會與販賣未遂行為發 生法規競合現象。是於行為人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額之大量 毒品時,被訴販賣毒品,倘有證據足以證明已經部分售出 ,當然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售出,祇 有證據證明其販入,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苟乏證 據證明其係基於營利而販入,或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然其 量既大,顯然非供自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 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如竟連出 售犯意尚難認定,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罪,此為 罪疑唯輕原則之所當然。易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案件,必須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範圍內,按照上揭行為階段理論構造,循序逐層檢視、 釐清、認定,而得予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0包、含微量愷他 命成分咖啡包145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涉犯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4至 1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3至67頁)。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僅供稱:伊尚未打算愷他命毒品每包要賣多少錢, 咖啡包毒品每包價格,市價大約4、500元等語(見警卷第 5頁),依其所言,就愷他命毒品部分,尚難逕以認定被 告有營利之意圖,至就咖啡包毒品部分,被告亦僅陳稱市 價為若干而已,而未提及是否欲以上揭市價販賣,從而, 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基本上是不要損失就好了,可能就是 以成本把它賣掉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伊沒有營利的意思,沒有要賺取何利益,僅打算就 購入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按照原來的數量及價格賣出,趕快 處理掉,不要虧錢就好,而要向伊購買愷他命時,不用1 次購買10包,也可以買1包,伊於10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前 ,僅施用一些數量之愷他命,不到1包,故其中1包數量有
比較少,約僅剩下900元之價格,而該包雖仍要賣出,但 會看使用的數量來賣900元,亦即按照購入的數量、價格 依1,000元之比例賣出,並無要以購入價格更高賣出,另 就扣案之咖啡包145包,要購買的人也沒有購買包數的最 低限制,可以購買1包購買,大約每包賣135元,虧一點點 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足徵被告並無 藉此牟利之意圖,故前揭公訴所指,雖有未合,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逕以變更起訴法條即 可,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四)被告於104年5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見其行跡可疑,上 前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 動交出持有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0包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 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應係涉犯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業經認定如上述,從而,被告自無同法 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 持有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 104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持有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稱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與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故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0包,及含微量愷 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45包,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 業如上述,自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上開扣案愷他命10包,及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4 5包之外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持供包裝毒品,具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 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然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無直接關係,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