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50號
CYDM,104,訴,35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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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村
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村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村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2 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 0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理髮店前,趁該址店內無人且大門未 上鎖之際開門入內,徒手竊取黃玉碧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上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 現場,適為黃玉碧自外返回發現,而上前抓住陳榮村之衣服 ,要求陳榮村交還所竊財物並阻其離去。詎陳榮村竟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出手拉扯黃玉碧 之頭髮,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難以抗拒,因此鬆手放開陳榮村陳榮村即趁隙逃離現場 。
二、案經黃玉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5、14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104年2月6日進入理髮店時發覺被告竊得其所有置於收 銀機內之現金,然被告見狀後卻握得上開現金欲往外跑,伊 即質問被告在做甚麼?被告卻回應拿東西,伊又向被告表示 偷拿錢快還錢,但被告隨即轉身要離開跑至門外,伊即阻擋 ,因被告右手握得竊得之現金,即用左手捉住伊頭髮並拉扯 約5、6秒,頭髮因此有些掉落,而伊因頭皮劇痛,無法再阻 止被告只好放手,被告則立即逃離等情相符(警卷第4、5頁 調查筆錄),復有告訴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報 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可佐(警卷第8-1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復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 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 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 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 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 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 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 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 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 ,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 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 旨並無不符。」等語,為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釋之甚明 。經查,被告行竊得手後,拉扯告訴人頭髮後逃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53頁審判筆 錄),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情,可 見被告甫於竊盜得手後,於告訴人要求交還所竊之財物並阻 其離去之情況下,為求防護其竊得之財物並脫免告訴人之逮 捕,在行竊現場即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積極性之暴力攻 擊,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難以抗拒被告上開之強 暴行為而受制,被告始得攜帶所竊之財物,脫免告訴人之逮 捕而逃離現場,與「難以抗拒」之構成要件一致。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




㈡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另受理104年度易字第223號被告竊盜案件時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因該案發時間 (即103年12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1日)及被 告竊盜行為態樣與本案悉屬相近,故參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 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 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 告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測驗顯示被告之語文理 解、抽象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專注力、記憶力均明顯落後 同齡者水準,推斷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4年7月13日中總嘉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81-87頁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因 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甚有悔意,佐以被告係徒手施暴傷害告訴人,尚非屬嚴重 暴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傷勢亦非嚴重,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 書可參(本院卷第79、91頁),此外,被告從小與祖父母及



父母同住,但多由祖母協助扶養長大,與父母關係不佳,父 母已離婚,父親長期酗酒,被告如有做錯事會打罵,母親為 聾啞者,其弟弟及妹妹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家庭狀況,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自幼未於 正常之家庭環境成長,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前經本院裁判由嘉義市政府監護而居住在機構,滿20歲即返 回奶奶家居住,高中啟智學校畢業,父母已離婚,尚有一個 弟弟在新竹少年矯正學校、亦有一位妹妹,但父親不知去向 ,被告係為避免遭父親毆打始竊取財物交付其父,不認識告 訴人,僅因見得該理髮店未上鎖始進入行竊,而斯時急著離 開,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等語(本院卷第69、70、72、74、 155頁筆錄)、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嘉義 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另案鑑定報告及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等,審酌:⒈被告為避免遭父親毆打始 竊取財物交付其父,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徒手施暴傷 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⒉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 係受刺激;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非重,且被告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不致過大;⒋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⒌告訴人表示不願 追究;⒍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素行(未構成累犯);⒎高中啟 智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為 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未婚,父母離異,前因經本 院裁判由嘉義市政府監護而居住在機構,滿20歲即返回奶奶 家居住,家庭功能不佳,被告為長男,尚有一個弟弟在(目 前新竹少年矯正學校)、一位妹妹,父親因另涉他案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監護處分:
㈠刑法第87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 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



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而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3條之規 定,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2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 定,是一旦依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者,本院即應為監護 之宣告,而無裁量之空間。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智能障礙者,因判斷力及 認知能力較差,於成長過程,若未給予正當觀念之教導,容 易出現偏差行為及養成不良習慣,被告反覆偷竊行為便是因 此發展而來,以被告從小以來的偷竊行為來看,被告再犯之 可能性很大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徵(本院卷第86頁) ,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㈡雖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其他精神疾病,故並無施以監護之 必要(智能障礙患者之行為問題主要需靠教導而調整),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足稽(本院卷第87頁),惟本件被告有再犯 之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監護之宣告;至 於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監護之方式,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衡量受執行人之個人特質、情狀予以考量,並選擇合適 之處所,以使能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預防對社會安全 之危害,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而非一律於精神病院、醫院 執行,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亦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故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之權利亦有所保障,附此敘 明。另本案被告另案經宣告監護處分,有其前案紀錄可參,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監護,期 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狀可稽(本院第79-80頁)。從而,被告就傷害告訴人 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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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