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2號
CYDM,104,訴,27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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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303、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彭貴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 搶奪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懸掛失竊車 牌FZX -459號(未據起訴)重型機車(原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在嘉義市西區廣寧街與光彩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黃 浩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二)於10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彭貴謙將其所有之機車車 牌更換為上述竊得之3HJ-362號車牌,騎乘至嘉義市西區國 城三街附近,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45分許 ,見莊佳璇獨自行走在國城三街,認有機可乘,遂騎乘機車 從後方接近莊佳璇,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莊佳璇所有之 紫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手機2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
(三)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巷0號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洪悉端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並將竊得之車 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四)於101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懸掛上述竊得之LIQ-007號 車牌之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王淑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牌得手。
(五)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火車 站停車場旁,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據扣案) ,竊取楊士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 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六)10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懸掛上述竊得之526-BH



W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騎乘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謝欣容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從後方接近謝欣容,趁 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欣容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 金2000元、身分證、駕照、存款簿3本、印章1個等物)得手 後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五)(六)所示之犯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該部機車在101年間外殼為鐵 灰色,曾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附近之租屋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搶奪、竊盜之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懸掛車牌碼3HJ-362號、LIQ-007 號、578-LHV號車牌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五)加重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六)搶奪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且有證人楊士慧謝欣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單、526-BHW號重型機 車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20、43、47、54-57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1-22頁 、104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犯罪事實(一)竊取3HJ-362號車牌部分: 1、上開車牌,於101年2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遭 人竊走,業據證人黃浩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 -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拍攝上開 車牌遭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二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61-169頁)等在卷可憑,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竊取該車牌之



人係騎乘車身外殼為黑色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 深色手套,身穿深藍色外套,淺藍色之長褲,而其竊得車牌 後,沿廣寧街由北往南逃逸;嗣於同日9時37分許,在廣寧 街上,與蘭井街路口附近,拍攝有一名騎士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且其外套、手套、長褲及安全帽、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 色均與前開行竊之人相近,機車並懸掛失竊之FZX-459號車 牌,此有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小隊長黃耀賢證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設置地圖等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1頁 圖一、本院卷第99頁、148頁背面),則由該名騎士之行向、 穿著特徵均與行竊之人相似,行車方向、拍攝間隔時間及距 離亦均相當,懸掛失竊車牌以掩飾竊盜犯行等情形綜合判斷 ,應可認定該名騎士即為行竊車牌之人。
2、次查,當日上午10時35分、39分許,有一身穿紅色外套,著 灰色長褲、手戴黑色手套,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 擋風鏡開啟,騎乘懸掛3HJ-362號車牌、廠牌為三陽、機車 車身外殼黑色,車頭灰色重型機車之騎士,分別行駛在嘉義 市西區國城一街由西往東、國城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 有拍攝該名騎士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位置地 圖可依(見警二卷第51頁圖二、三、本院卷第101頁),而該 名身穿紅色外套之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與上開行竊車牌者騎 乘之機車,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可知兩者車身之顏色相同均 為黑色,機車後方扶手、後車燈亦均相同,且安全帽之樣式 、顏色及手套之顏色均吻合,再者,兩地監視器拍攝之時間 相差僅約1小時,即出現懸掛甫失竊車牌相同外觀之機車, 加以國城一街、國城二街與上開車牌失竊之廣寧街行車距離 尚不及3公里,行竊車牌者應已有充足時間將原本懸掛之FZX -459號車牌更換為3HJ-362號車牌,及更換外套與長褲,從 而該名身穿紅色外套之騎士即為上開竊取車牌之人。 3、再查,被告所有之988-JLG號機車,廠牌為三陽牌,顏色為 車頂灰、車身黑,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警二卷第 74頁),再比對上開犯罪事實(五)(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與前述行竊車牌者所騎機車,兩者之車頭、車身顏色一 致,頭燈、尾燈及後扶手造型與位置均相同,可知行竊車牌 者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988-JLG號機車外觀一樣;且 行竊車牌者在國城一街由西往東行駛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擋風鏡未關閉,可看見該人臉部之雙眼及鼻子等外貌(見警 二卷第51頁圖三),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慧娟於警詢、偵查中 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稱:彭貴謙是我前夫,我們育有 一名小孩,現與我同住,我跟彭貴謙在一起約13年,我從照 片中的眼神、五官等特徵可以認出上開畫面中之人是彭貴謙



等語(見警二卷第27-28頁、偵卷第28頁),再經比對被告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2頁),眼形呈現眼 尾略往下方垂,眼睛下方有明顯眼袋,鼻型略呈朝天鼻等特 徵,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吻合,由上開機車樣式、 臉部特徵,堪以認該名身穿紅色外套之騎士即為被告,故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3HJ- 362號車牌一事,足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二)搶奪莊佳璇部分:
1、被害人有於前揭時點遭人騎機車槍奪上開財物,業據證人莊 佳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14頁、偵卷第27 頁背面),又關於遭搶奪之時間,證人莊佳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案發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40分至45分許,因為報案的 時間,是我又跑到隔壁鄰居,有一個小姐借手機給我用,讓 我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因此證人莊佳璇前於 警詢、偵查雖稱: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搶等詞,但因該時 間為莊佳璇向他人借用電話報案後之時間,與實際被搶之時 間應有落差,故其實際遭搶之時間應為10時40分至45分許, 應可認定。而被告當天騎乘懸掛竊得之取3HJ-362號車牌機 車,於上午10時36分、39分許騎乘在國城一街、國城二街上 ,已如前述,與莊佳璇遭搶奪之時間、地點均存有極為緊密 之關聯。
2、再查,就當天遭搶之經過,證人莊佳璇證述:當天我從中興 路的公司走出來,到國城一街過國誠二街左轉國城三街,走 到我車子旁邊時,搶嫌先是往中興路方向(往東),跟我對向 ,過二街的十字路口迴轉,從我的身後搶奪皮包,往西逃逸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此莊佳璇是從中興路轉國誠一 街,接國城二街後,再轉往國城三街行走,行為人卻從國城 三街東向行駛後始迴轉往西行搶莊佳璇,再往西逃逸,參以 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位置,均未能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搶之 或逃逸之畫面,可知行為人有刻意選擇行搶路線之情形,此 與被告於案發前先刻意竊取車牌,騎乘懸掛該竊得之車牌, 以掩飾其身分,並有在國誠一街由西往東行駛,再於國誠二 街由北往南行駛,沒有朝特定方向行駛之路徑,而有徘徊尋 找目標、勘查現場之情形相同;又莊佳璇所述行為人行車動 線,亦在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從國誠二街由北往南 行駛後,可得騎乘與行為人逃逸路線相反方向之行車範圍內 ,此有監視器設置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而關 於行為人之特徵,證人莊佳璇證稱:衣服是深藍色,類似風 衣,顏色與警卷第51頁圖一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則行為人所著外套之顏色及樣式,與被告於竊取上開車 牌時所穿之外套相似,雖然被告於10時39分許係穿深紅色外



套行駛在國城二街,然被告當時位置緊鄰案發地點,在時間 上足供被告將紅色外套更換為深藍色外套後再騎乘至案發地 ,及被告前於當日9時35分許竊得車牌後,即有更換服裝, 以規避查緝之手法;此外,10時39分許被告出現之地點前往 案發地點正為行為人搶奪得手後逃逸路線之相反方向,而均 未設置監視器,故可認被告下手前應有更換外套之情形。由 被告於案發前之位置、行車動線,刻意懸掛竊取之車牌以隱 蔽身分,以及當時機車上亦有與莊佳璇所見行為人身穿相符 之深藍色外套,可供換裝等情形觀之,被告應係搶奪莊佳璇 之人,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竊取578-LHV號車牌部分: 1、上開車牌,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王淑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9-20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 停車場外之路口監視器,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懸掛失竊之LI Q-007號車牌(詳如後述),騎乘經過該停車場並往內張望, 再迴轉回停車場前稍作等待後始騎乘進入該停車場,停留不 到數分鐘的時間,隨即離開停車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8-159頁),而該停車場係位在田 中鎮後火車站出口旁,使用該停車場者大多為搭乘火車之旅 客,然該名騎士先是徘徊,始進入停車場,且停留短暫之時 間後隨即離開,後座也無搭載乘客,並懸掛失竊之車牌等情 以觀,該名騎士應係竊取上開車牌之人無訛。
2、該名騎士雖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但其擋風鏡未關閉,因此於 進入停車場前,有被監視器拍攝到眼睛下方及鼻子等部位( 見警二卷第52頁圖六、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於本院勘驗 時表示:畫面中的人很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再者,該名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與前述被告所乘騎之機車型 式、顏色均相同,且其配戴之安全帽為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與上開犯罪事實(五)(六)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戴之安全帽 相似(見警二卷第51頁),又該名騎士當時所穿之上衣,為長 袖POLO衫,顏色為紅、黑、白色之橫條紋相間,白色橫條紋 明顯較紅色、黑色橫條紋為細,騎士有將上衣紮入褲中,可 辨識有三條白色橫條紋等情形,與警方自被告胞姊彭送妹處 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POLO衫1件樣式吻合,此有證人彭送妹 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0-33、38-42、63-64頁), 因此由該名騎士之機車外觀、上衣樣式,臉部外貌等特徵, 以及被告前有使用懸掛竊得之車牌,再竊取其他車牌之犯罪 手法等綜合判斷,被告為竊取578-LHV號車牌之人,應可認 定。




(五)犯罪事實(三)竊取LIQ-007號車牌部分: 1、上開車牌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巷0號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前,遭人竊取,業據 證人洪悉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16-18、46頁)在卷可憑,因此LIQ-0 07號車牌確有於前揭時、地失竊,堪以認定。 2、再查,於同年月25日上午,被告騎乘其所有之988-JLG號重 型機車並懸掛上開車牌,至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機車停車 場,竊取騎乘578-LHV號機車車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警二卷第53 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159頁背面),是以被告持有並使 用懸掛該失竊車牌乙節,堪以認定。且至103年12月28日止 ,被告已經租屋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之36 號約一年餘之時間,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有證人彭送妹證 詞可佐(見警二卷第6-9、30-31頁),可見被告與上開車牌失 竊地點南投縣草屯鎮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一)(四)(五)所示多次竊取機車車牌之犯罪情形,而其竊 取車牌後,均懸掛在其所有之988-JLG號機車上,從事其他 不法之犯行,藉此掩飾其身分,規避警方查緝,此為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而與本次被告騎乘懸掛失竊之LIQ-007號車 牌機車,前往行竊另面機車車牌之犯罪情節相同;再者,一 般道路旁隨處可見停放有機車,且機車車主通常不會對車牌 另設特別之防盜措施,且被告既有上開經本判決認定下手竊 取機車車牌之行為,竊取車牌對被告本身之能力而言,亦非 難事,從而,上開LIQ-007號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應可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 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本件依後所述被告所處之刑,被告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長約10 公分,材質為鐵製,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六)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犯罪事實(五)部分,被 告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 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為掩飾犯行而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並數次搶奪他人財 物,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以騎乘機車搶奪行人之 犯罪手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也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及其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坦承犯有部分犯行,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前 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行,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5、6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四)扣案之安全帽2頂、白色手套1雙、紅色上衣1件及紅色外套1 件,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需使用之物品,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提供作為被告上開犯行 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手套1雙及黑色 布鞋1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貴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搶奪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4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彭貴謙騎乘前開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德明路與友和 路口,見莊佳璇1人行走在巷道上,認有機可乘,復基於搶 奪他人財物之犯意,騎車接近莊佳璇後方,趁莊佳璇未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莊佳璇之皮包1個,致莊佳璇倒地受傷, 幸該皮包僅掉落地面而未得逞,彭貴謙見狀隨即騎乘懸掛前 開車牌之機車逃逸。
(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 與平和街口火車站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彤宣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三)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前某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 車站停車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蔡伊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莊佳璇林彤宣 、蔡伊姍陳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使用之衣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1、被害人莊佳璇有於上開時、地遭搶奪未遂,128-GSE號、2HC -350號機車車牌分別有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 彤宣、蔡伊姍於警詢中、莊佳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3-26頁、警一卷第15-16頁、偵卷第 27-28頁、本院卷第144-14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2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9-50頁),是上開被害 事實,足堪認定。
2、就莊佳璇遭搶奪部分,於當日下午6時21分、22分許,有一 騎士騎乘懸掛578-LHV號車牌機車,分別在嘉義市中興路由 北往南行駛,在國城二街由南往北行駛,此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張可依(見警二卷第52頁圖四、圖五),而承辦警員 係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機車後視鏡、尾燈、車牌失竊地點 及犯案模式等,而鎖定被告涉案,此有證人黃耀賢證詞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然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可見當 時天色昏暗,地面濕潤,該名騎士身穿紅藍雙色雨衣,頭戴 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難以清楚辨識機車外殼之顏色,且未拍 攝到該名騎士之正面,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供陳慧娟指 認,其證稱:看不清楚不能確定上開照片上的人是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8頁),且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們 沒有向被害人確定行為人雨衣樣式,去被告租屋處有看到一 件雨衣,但覺得有色差,所以沒有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因此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之騎士是否即為被告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莊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是要下班,因為之前有被搶過,所以我把車子停在友和路的 私人停車場,我從德明路37巷走出來要接友和路去開車,我 當時是往東走,我是走在左邊逆向走,這次搶奪的人也是從 我背後拉我的皮包,行為人是從德明路37巷接友和路逆向搶 奪我的皮包,這次我沒有看到行為人的正面,但是我有看到 行為人的背面,當時行為人有穿雨衣,雨衣不是只有單一顏 色,有顏色穿插,車子的顏色及樣式因為當天下大雨又天黑 ,所以看不清楚,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由莊佳 璇之證述亦無明顯足以辨識行為人之特徵,因此尚難遽認上 開監視器畫面中之騎士為下手行搶莊佳璇之人。 3、128-GSE號號車牌遭竊部分,關於警方如何發現或鎖定被告 涉犯本件竊案,證人黃耀賢於本院證述:是台中提供影像給 我們,警卷第58頁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豐原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背面),而該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8頁 ),固然可看出有一騎士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之機車,且該 機車之車型與被告所有之988-JLG號機車相同,然該卷附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呈現近似黑白之色彩,僅能分辨深淺,難以 區別顏色,無法比對該名騎士身穿之衣服之配色,且其中一 張畫面照片為騎士之背面,另一張為騎士正面,但該騎士配 戴全罩式安全帽,且露出之臉部呈現全黑之狀態,無法辨識 其臉部特徵,難以認定該人即為被告;此外警卷於該2張照 片後另附有一戴機車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露出眼、鼻部位 ,但擷取部分僅有該騎士之上半身而無機車或懸掛車牌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59頁),關於該張照片之來源,證 人黃耀賢證稱:這是台中提供的,我不曉得從哪邊擷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則無從證明該張擷取照片與本件 竊案間具有關聯性,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竊取上開車



牌之證據。
4、2HC-350號車牌失竊部分,證人黃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前二件莊佳璇的案子發生,我們已經鎖定被告的逃逸路 線,都是走省道北上,所以10月22日謝欣容案子發生後,我 們就馬上去忠孝路攔查,我們是認為被告會北上,但是這次 被告卻往南逃逸,我們就回來調閱省道的監視器畫面,發現 有同款車輛往南下,調閱警用系統查詢雲嘉以南火車站附近 的失竊車牌,就跳出這塊車牌失竊,我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 機車款式、駕駛人特徵、時間點、路線等判斷被告有竊取2H C-350號車牌,監視器設置地點在博愛路靠近自強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151頁),而在拍攝有懸掛2HC-350號車牌機車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見警一卷第57頁下方照片),其中 監視器畫面時間雖為當日11時18分許,與上開犯罪事實(六) 之案發時間相近,設置地點亦非距離犯罪事實(六)之案發地 遙遠,惟比對畫面中該部機車之尾燈、後視鏡,只能認定與 被告之988-JLG號機車為同款式,且因該畫面係由機車後方 往前拍攝,無從認定機車之外殼顏色是否與被告之機車相同 ,又該畫面中僅係騎乘者之背影,無從識別其臉部、身體等 外貌特徵,尚難據此認定該騎士為被告;此外,證人黃耀賢 另證述:大林火車站附近的監視器調不到失竊影像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是以亦無關於上開車牌失竊前後之相關證 據可資認定行竊者身分,自難依上開僅有騎士背影之監視器 畫面作為認定被告竊取車牌之不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被訴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搶奪未遂、竊盜等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之可能,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彭貴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 │彭貴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 │




├─┼────────┼────────────────┤
│3 │犯罪事實一(三) │彭貴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犯罪事實一(四) │彭貴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犯罪事實一(五) │彭貴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6 │犯罪事實一(六) │彭貴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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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