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90號
CYDM,104,聲,99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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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士欽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YT9109DLEB,內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聲請人陳冠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所有,如主文所示行動電話,前 經扣押,然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如主文所示行動電話(即本 院104年度保管檢字第725號) ,係警方查辦被告顏士欽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一案,經聲請人同意 ,查扣聲請人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此有聲請人警詢筆 錄、被告顏士欽與聲請人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取證 照片2張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2064號卷第175至179、182 至190頁;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0號卷第44、45頁),是此部 分事實固足認定。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顏士欽等人犯罪 所得或持以供販毒所用,故於本案非得沒收之物。又被告顏 士欽所涉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 ,業經被告顏士欽於警詢、偵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顏士欽 與聲請人間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是本案並無留存聲 請人上開行動電話為證據之必要,參以本件起訴檢察官亦陳 稱並無將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列為本案證據或聲請沒收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開聲字卷第 43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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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