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104年度嘉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榮原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大同路停車場(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與林源龍協 調如何返還積欠林源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一事,蔡榮原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堅硬鐵製曬衣架(長1 公尺鐵棒)毆打林源龍,致林源龍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挫傷、右臉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尺骨開放性骨 折、頭皮挫傷併右前額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 傷之傷害;林源龍則徒手毆打蔡榮原,致蔡榮原受有頸挫傷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源龍所涉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 業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7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二、案經林源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嘉簡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核與 告訴人林源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年7月15 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及告訴人林源龍所提 出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本院嘉簡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5 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罪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全無賠償之意,告訴人林源龍所受 傷害嚴重,致無法提重判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中補充稱:衝突當天係遭被告持鐵管毆 打到手臂骨折,無法拿重、無法做伏地挺身;被告案發後一 通電話及一句道歉也沒有,被告從98年欠我錢到現在都沒有 還,欠錢還把我打成這樣子,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查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 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不但未念及告訴人基於友人之情出借款項, 反倒僅因還款條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 度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初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尚需與兄長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均已將上述 意見審酌在內,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自稱:現手臂轉動 等動作都還好、身體狀況正常、仍有持續以出租施作工程工 具為業、可以騎機車,現在平時在公園散步運動,等語(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 無擴大之情形,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而認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