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08號
CYDM,104,簡上,108,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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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倧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4年7
月31日104年度朴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倧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倧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有之財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2至54頁), 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修戴延年、證人 即兜風機車出租店店長林家雄、證人即被告妻子陳姵汝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警卷第18至 19頁、第22至24頁、第2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戴延年成立和 解,被害人戴延年表示不願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另被害 人吳政修亦陳稱不用法院安排調解,不打算向被告求償,刑 事部分也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87至89頁),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審酌 被告未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而犯本案之2次竊盜犯 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守法觀念薄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確有 悔意,且各次竊盜手段均尚稱平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扶養三名小 孩,經濟狀況不佳(見簡上卷第99頁),且其已與被害人戴 延年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吳政修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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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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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29日│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吳政修所有之狀元
│ │凌晨3時30分 │186巷17弄38號前 │紅盆栽1盆(價值 │
│ │許 │ │新臺幣(下同)1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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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31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戴延年所有之九重│
│ │日晚間8時許 │2段702號前 │葛盆栽1盆(價值 │
│ │ │ │4,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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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