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394號
CYDM,104,朴簡,394,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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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能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 呂勝凱」後補充「轉由副所長黃威智」等字;第17行「朴子 分局」後補充「及朴子派出所」等字;證據補充「職務報告 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三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 假釋後不久即3次酒後駕車遭員警查獲,未思反省自己行為 ,反因擔心假釋恐遭撤銷,對員警心生不滿下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接聽電話之副所長黃威智及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執勤員警等公眾之恐 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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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