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天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洪天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15鄰後寮61之
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進與卓麗鄉前為夫妻關係(渠等業於民國103年3月15日 離婚),詎洪天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年3月1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路○段0號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卓麗娜放置於該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戴在頭上後步行離去;嗣卓麗娜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卓麗娜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天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卓麗娜之指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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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18張及被害人報告單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洪天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