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秀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絹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無故竊錄」更 正為「無故接續竊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秀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自民國103年底某日開始竊錄時起至 104年5月30日經告訴人黃全利發覺時止,以電磁紀錄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 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重利、多次賭博紀錄之品行;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女、已婚之生活情形;現為 家管、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衛星定位追蹤器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