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 應予非難;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林國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舜於民國104年9月15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嘉義縣鹿 草鄉○○村00鄰○○○000號之2住處,飲酒後,知悉其已精 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16)日0時30分許 ,將該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167線與鹿環北路口 時,為警盤查,並對林國舜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0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