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登燦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 決有罪確定)、畢兆珮(原名畢綵紜,前案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精神障礙人士,渠等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被 告陳梅云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竟仍於民國91年間,由畢兆珮提供王登燦前往 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並於91年3 月10日由畢兆珮 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王登燦與被告陳梅云於同年3 月22日 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833號結婚 證明書,並於同年5月22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1)南核字第030390號認證證明書,王登燦、被告陳梅云在 大陸地區辦畢前揭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王登燦旋於同年4 月7日返臺,畢兆珮並在王登燦返臺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 5萬元之報酬予王登燦。嗣於同年5月28日,王登燦即前往 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 書,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 務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口名簿,並核發戶口名簿予王登燦,足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王登燦為使被告 陳梅云得以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復持上揭結婚證明書 、不實之王登燦本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至臺北市○○街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日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使,代為申請辦理被告陳梅云 之來臺許可;經境管局審核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張,使被告陳梅云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 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陳梅云於91年7 月11日持 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後,並未與王登燦共同生活,而在臺灣 地區非法工作、逾期居留,並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遣返 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陳梅云與王登燦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 行生效,其中:(1)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則修正提 高為20年。(2) 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 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 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 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同案共犯王登燦持其與被告結婚證明書、不實之王登燦本人 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申請辦理被告陳梅云之來臺許可 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間為91年6月4日,此有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故本 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6月4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被 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詳后述),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 ,即2年6月。故其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100年7月20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收文章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頁)。 另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為100年8月26日,故自開始實施偵查 日迄至提起公訴之日共計1月7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為100年9 月6日,此亦有本院蓋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送審函文上之收文章可稽 (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1頁)。又被告通緝日期為101年5月 22日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嘉院貴刑緝字第51號通緝書附卷 足參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卷第109頁)。是自本案繫 屬於本院之日迄至被告通緝前1日(通緝當日算入前揭2年6月 中),共計8月16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五)據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期間,即(一)+(二)+(三)+(四),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年9月27日。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