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69號
CYDM,104,易,86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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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3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號林英瑞之 住宅,遂將車停在屋外,自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林英瑞之 住宅,徒手竊取林英瑞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鞋櫃上木箱內之 現金新臺幣4萬元及義竹鄉農會提款卡1張得手,將現金花用 一空,提款卡則丟棄。嗣林英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英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 、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林英瑞於警詢中陳述(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因強盜、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 7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 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被害人陳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59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現以採收檳榔為生、與父母親同住、家 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且本次與前 次(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65號、第636號)竊盜犯行均係騎 乘機車隨機闖空門,顯見被告未因前次刑之宣告獲取教訓、 惡性非輕,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要求從重量刑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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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