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4號
CYDM,104,易,84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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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哲
      李欣昱
      周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過書。
李欣昱周敏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過書。
犯 罪 事 實
壹、緣黃俊哲李欣昱周敏雄許清仁涂文彬之友人,涂文 彬係涂麗雪之弟,涂麗雪涂志明之女,涂麗雪陳勝欣係 夫妻關係,陳勝欣陳良泰之子。涂麗雪於民國103年7月3 日晚間11時許,至陳勝欣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 0鄰000號之「創意工作室」質疑陳勝欣外遇,陳勝欣遂電請 陳良泰涂志明涂文彬到場談論離婚事宜。期間涂文彬見 雙方爭執甚烈,恐發生意外,乃先行離開至黃俊哲住處,適 黃俊哲李欣昱周敏雄許清仁黃俊哲住處泡茶,涂文 彬遂邀請其等共至上揭工作室。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涂文 彬與黃俊哲李欣昱周敏雄許清仁抵達工作室,陳勝欣黃俊哲等人入內,質問其等來意,當場發生口角,黃俊哲 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勾住陳勝欣之頸部,陳勝欣則丟擲 屋內塑膠袋等物品,李欣昱周敏雄見狀即與黃俊哲基於傷 害之意思聯絡,出手一同拉扯陳勝欣身體,致使陳勝欣失去 平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頰 黏膜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頭部損傷等傷害。貳、案經陳勝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上的勘驗係指,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 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 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 明事實之用,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裁判參照)。勘驗之主體,依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規定,僅限於「法院」與「檢察官」,未具 此等身分者,例如檢察事務官或法官助理,對於證物(常 見者包括錄音紀錄及錄影紀錄)實施查驗並出具報告,要 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勘驗」,僅係製作者於審判外為證明 其查驗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予以認定。因此,本件檢察官聲請 調查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核非勘驗之證據方法, 為免與法定證據方法之勘驗有所混淆,以下皆以檢察事務 官「調查報告」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黃俊哲李欣昱周敏宏就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 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 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黃俊哲李欣昱周敏雄三人均坦承本件之犯罪事實 ,彼此陳述一致。被告等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涂文 彬、涂麗雪涂志明許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又與證人陳勝欣陳良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告訴人陳勝欣於肢體衝突發生後就醫,經醫 師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朴 子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 44-45頁)。另被告三人與陳勝欣之爭執、衝突、出手等 過程,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紀錄翻拍 照片、檢察官事務官製作之光碟調查報告等可資佐證(光 碟置放在警卷證物袋內;翻拍照片,警卷第46-47頁;調 查報告,交查卷第12-16頁,亦含翻拍照片)。 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影片,並當庭 與被告及告訴人確認人別,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83 -84頁審判筆錄):
㈠、錄影紀錄只有連續畫面,沒有聲音。
㈡、觀看工作室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三人與其 他人係步行進入工作室內,各人中間保持一定距離,陸 續進入,並無急促、跑步、一擁而上等情形。
㈢、工作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鏡頭角度關係,未見被 告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形,僅有被告三人及其他人與告 訴人對峙之場面。
㈣、對峙時之錄影紀錄顯示:被告周敏雄突然爬上椅子,朝



畫面右下方移動(錄影畫面上時間18:54:26,下同)。 突然有數件物品從畫面下方往上方飛出,物品非大,最 明顯者係黃色塑膠袋一只(18:54:36)。被告李欣昱出 現在畫面左下方,站立狀,未有動作,嘴巴唸唸有詞, 似乎在對畫面右下方說話(18:55:37)。被告黃俊哲從 畫面左下方移動到畫面中間,手指著畫面右方,陳良泰涂麗雪安撫黃俊哲,被告周敏雄站在一旁沒有任何動 作(18:56:20)。被告周敏雄突然喊了一下,表情明顯 改變,走到畫面左下方(18:56:43)。被告李欣昱從畫 面左下方突然要衝到畫面右方,旁人見狀均出手拉住被 告李欣昱(18:58:20)。著白色黑條紋衣服男子之告訴 人從畫面左下方走到右上方,再走到畫面左方,此時右 手拿著一根長條狀物品,陳良泰上前阻止,告訴人的嘴 巴及鼻子處附著有衛生紙(19:00:26)。 三、從上述勘驗結果足以推論:
㈠、告訴人稱被告三人一入內即不分青紅皂白出手圍毆,被 告等稱係應涂文彬請求到場,目的係為防止談判時發生 意外。按尋仇圍毆,為求突襲成功,使對方措手不及, 莫不一擁而上急忙殺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係平和 、陸續、步行進入工作室,依通常經驗法則,與被告等 所稱情形相符,告訴人所言非無誇大。
㈡、雙方對峙時,被告周敏雄係突然爬上椅子,此時告訴人 之父陳良泰見狀作勢阻止,此突然間移動及阻止動作足 以證明係衝突係臨時而起,尚非預謀,被告等所稱一言 不合而發生衝突,較為可採。
㈢、告訴人稱其與被告等之肢體衝突僅有一次,發生在畫面 上時間約為數十秒之間(18:54:26至18:55:37期間), 該段期間,被告周敏雄往畫面右下方移動後,告訴人之 父作勢阻止,畫面下方即有數件物品飛出。依移動之方 向,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應係在畫面下方監視器鏡頭看 不到之處發生肢體衝突。而物品從畫面下方往上方飛出 ,與被告周敏雄移動方向相反,係從畫面下方被告所在 位置丟出,且參酌告訴人事後持長條物品欲作反擊,則 被告等所稱告訴人丟擲物品反擊,應非虛妄。
㈣、被告三人原本平和入場,嗣後卻突然爬上椅子並朝被告 方向移動而為告訴人父作勢阻止,或朝被告方向嘴巴唸 唸有詞,或朝被告方向衝去而為人拉住,從平和轉變為 積極出手之過程可知,被告等人應係與告訴人一言不合 ,而出手拉扯,要非消極排除告訴人攻擊而被迫出手。 從而,被告三人拉扯告訴人成傷之情節,應係屬實,被



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三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 造成損害),參考其等陳述及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9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7頁,即行為 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三人係應友人 邀請到場,本與案發時離婚爭議無關,係因一時口角擦槍走 火而出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受到口角刺激而犯罪;數十 秒短時間內徒手拉扯成傷之犯罪手段;被告黃俊哲先出手, 其餘二名被告再加入之分工;被告黃俊哲已婚,育有三名子 女,均就學中,與配偶子女同住,父母健在,經營瓦斯行之 生活狀況;被告李欣昱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就學中,與 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經營家俱行之生活狀況;被告周敏 雄已婚,育有一名子女,與岳父、配偶、子女、外籍幫傭同 住,現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俊哲專科畢業、被 告李欣昱高職畢業、被告周敏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故意犯罪;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審理 時表示願以每位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亦即以被告三人共賠償24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堅持被告三人共須賠償60萬元,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犯 罪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李欣昱周敏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俊哲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8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其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酌以:㈠、被告三人素行良好;㈡、被告等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㈢、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家 庭事務原本無關,係因一時口角而出手,事後甚為懊悔;㈣ 、被告三人於審理時表示願以每人賠償8萬元,即三人共24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堅持被告三人共須賠償60 萬元,查告訴人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惟依現 場錄影紀錄,被告等與告訴人衝突僅為數十秒之短時間,係 肢體拉扯成傷,告訴人於衝突完畢仍可自由行走、活動自如 、持拿長條物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能釋明60萬元賠償 金額之合理依據為何,被告等所開出和解條件非無誠意,未 能達成和解之情況不能盡歸於被告三人等情,認被告等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應不致再犯,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但被告等故意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故責令被告等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道歉並立悔過 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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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