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1號
CYDM,104,易,82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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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6
3、4131、5330、56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豐川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000號前,見許永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路邊磚塊打破損壞上開車輛右前車 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後離去,足生損 害於許永利
二、李豐川於104年5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 害之兇器鐵鎚1支(未據扣案),行經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前,見洪財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上開鐵鎚敲破該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著手欲竊取車內之財物時,因該汽車警報器發出聲 響,遂離去現場而未得手。
三、李豐川於104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頂 崙村崙子頂,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以奇異筆將上開512-PAQ號機車之車牌變造為「512-B AQ」,懸掛在上開機車後,騎乘上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四、嗣於104年6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李豐川騎乘懸掛上開變 造「512-BAQ」號車牌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檳榔刀1支,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00號前,見吳振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為竊取該汽車內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檳榔刀割損上開車輛 之左前車窗橡膠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將車窗卸下 ,而未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 鄉○○村○○○0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檳榔刀1支及偽造



「512-BAQ」號車牌1面。
五、李豐川於104年6月26日凌晨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王秀麗住處 前,以自備之鋁梯,徒手竊取王秀麗住處前之監視器鏡頭1 個得手後離去。
六、案經許永利王秀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豐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永利洪財福、吳振社、王秀麗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車輛勘察採證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勘驗 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生字第 000 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13、16-19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被害報告書、現場及 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13頁);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被害 報告書、同意搜索書、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4-15、20-23頁),及扣案之車牌1面、檳榔刀1支;犯 罪事實五部分,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等(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4-17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 第212條特種文書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至於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 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鐵 鎚1支,鎚頭部位為鐵製,含握柄長約30公分,業據被告供 述在案;犯罪事實四所攜帶支檳榔刀1支,刀刃部位為金屬 製,前端尖銳,長約9.5公分,全長約19公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75頁)可憑,是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上 開之鐵鎚、檳榔刀均屬兇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 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法條雖未 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毀損部分既經告訴人 許永利於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且毀損犯行亦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應在起訴之範圍,且本院於當庭諭知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79號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 供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且兼有毀損他人財物之情形,並以持兇器或騎乘變造車 牌之機車為之,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破 壞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而規避查緝,惟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檳榔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四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母親所有,此 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李豐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李豐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三│李豐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四│李豐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
├─┼─────┼───────────────────┤
│5 │犯罪事實五│李豐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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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