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87號
CYDM,104,易,78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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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祥
      呂芳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芳在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呂芳在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9時許,酒後前往嘉義縣中埔 鄉○○村0 鄰00○0 號找呂岳祥之父呂鏞松未果,竟將呂岳 祥置放在上址桌上的茶壺及茶海怒摔在地,足以生損害於呂 岳祥(業於本院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呂岳 祥見狀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手持木棍1 支 毆打呂芳在,致呂芳在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左側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呂芳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呂岳祥就證人即告訴人呂芳在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呂芳在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 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呂岳祥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呂芳在因為 其欲找被告之父呂鏞松未果,而發生拉扯,並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手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 因呂芳在酒後到伊家找伊父親呂鏞松鬧事而發生口角,並徒 手打了呂芳在,伊與呂芳在有相互拉扯及互毆,伊是出於正 當防衛,且沒有持用木棍毆打呂芳在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綦詳(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54 、94-100頁 ),並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 頁),且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21時34分許經送至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 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188 頁),足認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自承伊與告訴人乃係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難主張防衛權;更何況 ,雖然被告供承於互毆之前,告訴人即先毀損被告之茶壺等 物,則被告見告訴人酒後鬧事遂起意毆打傷害告訴人,顯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故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又觀以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八、九肋骨骨折、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 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送急診救治後,並 送醫院之加護病房醫治,傷勢非輕,可徵其遭被告毆打之力 道勢必非小方可能造成如此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 陳:伊之前從事瓦斯行工作,屬於粗活,互毆約有10分鐘的 時間,互毆之現場並有石頭等物,互毆中告訴人尚且倒臥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參以前揭告訴人身體受有 臟器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多處骨折等傷勢,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15-188 頁),綜合上情判斷,倘未持用器具傷害告訴人, 僅係徒手攻擊毆打,造成上開傷害,誠屬不易,並再勾稽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尚無齟齬、矛盾或瑕疵 可指,其審理中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與前揭醫 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害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扞挌之處,益 證告訴人顯非自殘後用以誣陷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持用木 棍毆打告訴人,實難信為真實。
⒊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當日確有飲酒,並經救護紀錄及醫療紀 錄記載明確,此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121 頁)。告訴人於飲酒之 後,前至被告住處喧嘩鬧事,雖有不該,然被告因告訴人酒 後失態,遂出手傷害告訴人,究非法所許,仍應究責。考以 被告雖因告訴人酒後鬧事方將之毆打成傷,然此乃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不能據以合理化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另被告事 後並報警請求協助送醫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或可徵被告犯後尚知請警協助, 以免告訴人傷勢病情擴大,尚非十惡不赦之徒,惟此乃屬犯 後態度如何評價之範疇,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斟酌,附 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自由及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衡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飲 酒後至其住處喧嘩鬧事發生口角爭執,失去理性而毆打告訴 人身體之犯罪動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報警請求協助告訴人就醫,復坦承有毆 打告訴人,惟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且沒有持用木棍,就傷害 部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 參酌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離婚,有2 名子女,入監前與父親一起居住生活 (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雖為被



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在於104 年3 月27日19時許,酒後 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 鄰00○0 號找告訴人呂岳祥之父 呂鏞松未果,竟將告訴人呂岳祥置放在上址桌上的茶壺及茶 海怒摔在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岳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芳在所涉毀棄損壞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 呂芳在所涉上揭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呂岳祥新臺幣6,000 元,告訴人呂岳祥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229-230 頁),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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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