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復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許復堯因不滿楊重卿於另案為不利於許復堯之父許威能之供 述,而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許復堯與其父母及 楊重卿等人,甫為許威能、楊重卿等共同涉犯之違反森林法 案件應訊完畢,一同步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許 復堯因不滿楊重卿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許威能之供述 ,當場與楊重卿起口角爭執,竟一時氣憤,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楊重卿恫稱:「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令楊重卿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復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許復堯見楊重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產業道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楊重卿恫稱 :「如果案件不處理好,就不要住在豐收村」、「我吃飽等 著你報案」等言語,令楊重卿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重卿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各傳聞證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而認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 字第1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 69頁、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此外復有以下補強 證據在卷可佐:
(一)102年2月16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與告訴人楊重卿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對我說要我小心一點的時間點是在102年2月16 日下午4時許,地點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正門前說的 ,我當時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頁至第19 頁)相符。
(二)102年2月18日恐嚇危害部分:核與告訴人楊重卿於偵查中陳 稱:102年2月18日早上10時,我騎車經過民雄鄉豐收村產業 道路,被告對我說「如果案件不處理好就不要住在豐收村」 ,「我吃飽等著你報案」等語(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8頁至 第19頁)相符。
(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68頁至第 71頁、第119至第122頁、第132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10個月大的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及小 孩同住、前以務農為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 為同村之鄰居之關係,其因希望告訴人於其父之案件中能說 有利其父的話,而為出言恐嚇犯行之動機及手段,並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重利、妨害自由及森林法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坦 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復堯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因 見告訴人楊重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 打楊重卿所有之機車前輪檔泥罩,致該檔泥罩因而破損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重卿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復堯於10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 見告訴人楊重卿停放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路邊之砂石車前 方,設有立桿式路燈1支,明知該砂石車非經倒車騰出相當 之空間,必無法駛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未 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緊鄰於告訴人楊重卿所有砂石車後方 停放,藉此妨害告訴人楊重卿使用砂石車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4條 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 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 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 ,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 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 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 脅迫之情形有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告 訴人楊重卿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強制犯 嫌雖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2年2 月17日上午10時許,將其貨車停放於告訴人砂石車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楊重卿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02年2月17日下午3、4點我發現被告車輛堵在 我砂石車正後方等語相符(見偵字第5088號卷第19頁),復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頁),固得認定告訴人之砂石 車確因被告行為而無法自由進出之事實。惟告訴人復稱:我 是要去開車才發現車被擋住的,被告停車時我沒有在場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將貨車停放於告訴人砂石車後方時, 告訴人並未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或脅迫手 段,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將其車輛停於告訴人砂石 車後方之事實,嗣固為告訴人所知悉,惟告訴人知悉時,告 訴人將貨車停放至告訴人砂石車後方動作業已停止,強制罪 復非繼續犯,無從認強暴、脅迫行為繼續存在而使告訴人意 思自由受到壓制,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04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貨車停 放於告訴人砂石車後方,然告訴人於被告為停車行為之際,
並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之施以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強制罪 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