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5號
CYDM,104,易,735,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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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99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柏烽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 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4年3月27日某時,在嘉義交流道空軍一號嘉北站,將 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510 5403725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2350112 0536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號 帳戶(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臺 中市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萬泰理 財代辦公司之成年員工,再於同日將該3張提款卡之密碼, 以電話告知予同理財代辦公司成年員工知悉,接續提供各該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萬泰理財代辦公司 成年員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 電話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所示之陳思穎等4人 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曾柏烽所提供之各 該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後,附表所示之陳思穎等 4人先後匯款至曾柏烽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陳思穎等4人發覺受騙,先後向 警申告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曾柏烽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或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7頁),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27日某時,在嘉義交流 道空軍一號嘉北站,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空 軍一號朝馬八國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萬泰理財代辦 公司之成年員工,再於同日將該3張提款卡之密碼,以電話 告知予同理財代辦公司成年員工知悉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借款公司時,看到萬 泰理財代辦公司在網路刊登廣告可提供借款,故我撥打電話 詢問,該理財代辦公司員工稱可為我製作假金流資料,持向 金融機構借款,而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並沒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某時,在嘉義交流道空軍一號嘉 北站,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朝馬八 國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萬泰理財代辦公司之成年員 工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詳實外(見本院第124 頁),尚有寄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號卷〈下簡稱「警卷一」〉第 12頁),可堪認定。又告訴人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 及被害人詹琮裕分別於附表所示通話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被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及被害人詹琮裕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號卷〈下 簡稱「警卷二」〉第6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陳思穎 之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 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及電子發票;告訴人蔡宏珀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網路查詢;告訴人林瑜瑭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三聯 及第一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詹琮裕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在卷可循(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 8頁、警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 第40頁至第46頁)。再依被告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所示,告訴人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及被害人詹 琮裕所匯之款項,旋即遭人分別提領一空(見警卷一第10 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則被告係提供各該金融帳戶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 訴人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及被害人詹琮裕詐欺取財後 ,領取贓款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二)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向告訴人 陳思穎、蔡宏珀林瑜瑭,及被害人詹琮裕之詐欺取財行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析述如下: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



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 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 幫助犯罪之故意。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先前 有過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不用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所以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且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告訴我他 們公司在嘉雄路橋附近的農會樓上時,我即想到那裏似乎沒 有公司。另外,我曾看過報紙或透過媒體瞭解金融帳戶資料 是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且我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他人 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度核交字第1780號卷〈下簡稱「核交卷」〉第6 頁至第7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528號卷第6頁、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 詐欺工具使用之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復稽之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陳稱:「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萬泰理財代 辦公司員工,係要製作金融帳戶假金流,持向金融機構借款 ,我知道製作假金流持向他人借款是違法的,可能會讓金融 機構人員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得見被告既知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可持自己之金融 帳戶資料製作假金流,而為不法之財產犯罪,則萬泰理財代 辦公司員工另持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為另一不法之財產犯 罪,顯亦在被告之認識或預見中。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尚直言:「我在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萬泰 理財代辦公司員工前,除了該公司員工所講的話之外,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讓我確信他們不會拿我的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犯罪使用,我當時只想要貸款,其他沒想這麼多」 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僅 顧及自己能否順利貸到款項,但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 事實,無不發生之確信,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則其發生自並 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灼。故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 之各該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何被害人詐欺取財,或 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 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 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寄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萬 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後,隨即於同日以電話向同理財代辦公 司員工告知密碼,是被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2次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各自獨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情節 較重之告訴人林瑜瑭部分,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檢察官雖然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 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而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 及前案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為家中次男、未婚 、平日與母親同住、現受僱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及從業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不相識之關 係;犯罪後皆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 得其等寬諒之態度;告訴人陳思穎、陳瑜瑭、蔡宏珀,及被 害人詹琮裕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慮被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9 3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提供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後,隨即再提供其 不知情母親潘素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均詳卷)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同理財代辦公司員工,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母 親之上開金融帳戶為詐騙被害人梁曉珊廖書晨,及告訴人 莊岱倫、吳克祥楊偉祺曾筵哲、吳炳廷款項後之領款工 具,故被告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提供其母親之新光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密接,犯意單一,為接續犯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 104年3月27日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於同 年、月28日或29日,始再提供其母親之新光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同理財代辦公司員工等情,已據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2次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差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可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亦坦 言:「我是在寄送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給萬泰理財代辦公司 員工後,該公司員工又要求我要找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寄送 我母親的金融帳戶資料過去」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號卷第2頁、 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後 ,因萬泰理財代辦公司員工之要求,始生提供其母親之金融 帳戶資料之意思,從而被告2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其最終目的在於借款,亦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顯無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自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 通話時間 │ 實施詐術之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 │ │
├──┼────┼──────┼──────────┼──────┼───────┤
│1 │陳思穎 │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3月│6,000元 │
│ │ │28日晚上7│予陳思穎,自稱露天拍│28日晚上9│ │
│ │ │時許 │賣賣家,並向陳思穎詐│時20分許 │ │
│ │ │ │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將每月扣│ │ │
│ │ │ │款1,800元,需依 │ │ │
│ │ │ │指示轉帳等語,使陳思│ │ │
│ │ │ │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曾柏烽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 │
│ │ │ │空。 │ │ │
├──┼────┼──────┼──────────┼──────┼───────┤
│2 │詹琮裕 │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3月│11,988元 │
│ │ │28日下午3│予詹琮裕,自稱露天拍│28日下午4│ │
│ │ │時54分許 │賣賣家,並向詹琮裕詐│時25分許 │ │
│ │ │ │稱:因其1筆網路購物│ │ │
│ │ │ │錯誤輸入為12筆,需│ │ │
│ │ │ │依指示至ATM取消消│ │ │




│ │ │ │費紀錄等語,使詹琮裕│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
│ │ │ │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曾柏烽聯邦銀行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一空。 │ │ │
├──┼────┼──────┼──────────┼──────┼───────┤
│3 │蔡宏珀 │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3月│29,985元 │
│ │ │28日下午2│予蔡宏珀,自稱露天拍│28日下午2│ │
│ │ │時6分許 │賣賣家,並向蔡宏珀詐│時40分許 │ │
│ │ │ │稱:因其1筆網路購物├──────┼───────┤
│ │ │ │錯誤輸入為12筆,需│104年3月│4,092元 │
│ │ │ │依指示至ATM取消消│28日下午2│ │
│ │ │ │費紀錄等語,使蔡宏珀│時40分後某│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時許 │ │
│ │ │ │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曾柏烽聯邦銀行帳戶│ │ │
│ │ │ │,並旋遭提領一空。 │ │ │
├──┼────┼──────┼──────────┼──────┼───────┤
│4 │林瑜瑭 │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4年3月│29,989元 │
│ │ │28日晚上7│予林瑜瑭,自稱HIT│28日晚上7│ │
│ │ │時11分許 │O本鋪網路商家,並向│時43分許 │ │
│ │ │ │林瑜瑭詐稱:因其網路├──────┼───────┤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104年3月│49,989元 │
│ │ │ │需依指示至ATM以轉│28日晚上7│ │
│ │ │ │帳方式進行帳戶資料傳│時43分後某│ │
│ │ │ │輸等語,使林瑜瑭陷於│時許 │ │
│ │ │ │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104年3月│49,983元 │
│ │ │ │柏烽玉山銀行帳戶,並│28日晚上7│ │
│ │ │ │旋遭提領一空。 │時43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 │ │ ├──────┼───────┤
│ │ │ │ │104年3月│49,989元 │
│ │ │ │ │28日晚上7│ │
│ │ │ │ │時43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 │ │ ├──────┼───────┤
│ │ │ │ │104年3月│49,989元 │
│ │ │ │ │28日晚上7│ │
│ │ │ │ │時43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 │ │ ├──────┼───────┤
│ │ │ │ │104年3月│29,989元 │
│ │ │ │ │29日凌晨0│ │
│ │ │ │ │時後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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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