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08號
CYDM,104,易,708,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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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志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賴勝志劉易鑫的表哥,常往劉易鑫家中泡茶聊天,彼此來往密切。劉易鑫妻子車禍受重傷時,賴勝志也常表達關心,而深得劉易鑫的信賴。賴勝志獲悉劉易鑫於民國 101年12月17日,從銀行領了新台幣(下同)72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劉易鑫間的近親情誼及信賴關係,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劉易鑫佯稱:「有一棟醫生的房子,急著出售,我急著買起來,因為貸款還沒有下來,需要頭期款40萬元周轉,」等語,欺騙劉易鑫,向劉易鑫借款40萬元。使劉易鑫誤信為真,隨即在嘉義市○區○○街00號劉易鑫住處,把現金40萬元交給賴勝志賴勝志於得手之後,便屢次藉故拖延不還。劉易鑫迫不得已,乃於103年8月30日,由父、兄陪同,前往賴勝志住處,向賴勝志催討借款,賴勝志當面否認上述借款,劉易鑫始知受騙,而訴請偵辦。
理 由
一、本件具備訴追條件-告訴合法:
㈠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賴勝志與告訴人劉易鑫是表兄弟,係 四親等旁系血親。依照刑法第343條準用324條第 2項規定, 五親等內血親犯同法第 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本件告 訴人於103年8月25日之前,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告訴賴建利未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知悉後,遲至104年2月26日提起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表兄弟,是四親等旁系血親,此據選任辯 護人提出親系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查其兩人之 全戶戶籍謄本無誤。而本件公訴人係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名起訴被告,依照同法第343條準用324條第 2項規定,五親 等內血親犯同法第 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是以告訴人 之告訴期間,必須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六個月 告訴期間的規範。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取決 於告訴人自何時起知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借款以為斷。 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判示:「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 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點,提出以下的基準:⑴所謂「知悉犯人」 ,包括知悉犯人的身分及犯人的犯罪行為。⑵得為告訴之人 是否知悉犯人的犯罪行為,以其主觀的認知為標準。⑶其知 悉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若因曖昧不明,懷疑未得實證,而 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仍不進行。本件即參照以上基準審認告 訴是否合法。
㈣如後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後,迭次藉故不還 ,至103年 8月間起,始否認借款。103年8月5日或15日或20 日中之某一日,當被告舅舅賴建利、姨媽劉瓊穗出面瞭解情 況,而由賴建利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時,被告因不樂見賴建利 插手,而在電話中表示:「我沒有借錢,舅舅你不要管。」 而當時開啟擴音通話,告訴人及劉瓊穗亦有與聞,固據證人 賴建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3271號卷45頁)。惟告訴人於 103年8月16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時,被告仍不否認借款的 事實,且隱約中透露出要處理這筆債務的意思,經告訴人錄 音存證。直至103年8月30日,告訴人與其父、兄,一起前往 被告住處催討,被告才否認借款,告訴人才確知被告詐欺之 事實,此據證人劉易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及於審理中結證 屬實(他439號卷3頁、本院卷158~15 9頁),並提出103年8 月16日之電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佐證(對話內容詳如後述)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表兄弟,被告經常到告訴人家中泡茶聊 天,對於告訴人妻子車禍受重傷,表達關切,深受告訴人信 賴,亦經證人劉易鑫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157、172頁)。故縱使告訴人曾聽聞賴建利與被告電話中 之對話,因被告係不希望賴建利插手,才否認借錢,因非當 面向告訴人否認借款,而且,被告先前均未向告訴人否認借 款,只是借故拖延,在103年8月16日電話中尚默認本筆借款 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存心詐欺,當面向告訴人否認借款,仍 有存疑,基於雙方親誼,自有當面瞭解被告真正意向,確認 被告在告訴人及其父、兄面前,是否仍否認這筆借款,告訴 人之思維及舉措,並未違乎常情。從而,告訴人作證時證言 ,直至103年8月30日,被告當面否認借款時,才確知被告涉 嫌詐欺,始提起告訴,足以採信。綜上以觀,告訴人主觀上 至103年8月30日起,始知悉並確信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係



施用詐術的犯罪行為,則其於104年2月26日提出告訴,尚未 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告 訴合法,訴追條件具備。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不合法, 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可採。
二、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否認本件借款,當然也否認詐欺。
㈡選任辯護人:
1.測謊報告書欠缺高度準確性,可信度不足。 2.證人劉瓊穗賴建利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沒有 證據能力。
3.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4.被告有足夠資力購買房屋,不需要向告訴人借款。三、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決定:
㈠證人劉瓊穗賴建利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其等係以證人身分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意旨,自得 作為證據。
㈡關於測謊報告書部分:
1.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以下基本要件,即難謂其無證據能力:⑴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至於合法 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 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測謊鑑定,符合五項基本要求:⑴測謊鑑定人於測試 前,已告知受測人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 ,經受測人同意,並簽署測謊同意書。⑵本件鑑定人於89 年間,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三個月, 並持續不定期參與與測謊鑑定有關之研討及在職訓練,有 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且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超過14 年,測謊鑑定超過3,000件。⑶使用Laffayette-LX4000電 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 104年3月19日測試結果,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 範,判定為合格。⑷對受測人進行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 譜反應明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再與受測人會談,緩



和其緊張情緒,並瞭解受測人受測前未服藥、無就醫、測 試前一日腄眠時間,睡眠品質、測試前有無進食、有無接 受測謊之經驗、測前及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於測謊之 情況,才讓受測人於身心狀況調表上簽名。⑸受測人係在 專業測謊室接受測試,該測謊室具溫度控制及錄影設備,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以上經鑑定證人周潤德 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150~155頁),並有鑑定人提 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同意書、 數字測試圖譜、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 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偵3271號卷17~20、26~28、35及背 面)可為佐證。顯示本件測謊員具備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亦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 常。測謊前已充分告知受測人得隨時拒絕受測,並進行數 字測試及測試前會談,充分瞭解受測人之身心狀況,認為 受測人並無不宜測試之情形,經受測人充分瞭解,並簽署 同意書後,於具備獨立溫溼度空調、無干擾的專業測謊室 ,對於受測人進行測謊檢查,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 櫫之測謊五項基本要件,自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主張 本件測謊鑑定正確性未達百分之百,不得作為證據,尚屬 無據。
㈢關於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與其配偶娘家親屬,於 102 、103 年間,因監護權爭訟之民事事件卷宗,證明若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40萬元,必定在該事件抗辯,藉此說明40萬元缺 口之去向,以爭取勝訴。惟這只是辯護人憶測之詞,蓋告訴 人將其妻車禍受傷之理賠金任意借予他人,影響其妻日後之 醫療、養護頗鉅,若提出此項抗辯,反而會被認為不當處分 財產,而使得其監護權之官司敗訴。因此,辯護人之聲請, 與本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向告訴人借貸40萬元:
1.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他439號卷3頁、交查444號卷6~8 頁),且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 156~161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即於前一日,從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2萬元之 存摺影本(他439號卷5、6頁)、及103年 8月16日,告訴 人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交查444 號卷12頁反面、光碟存置於證物袋)資為佐 證。




2.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告訴人提領72萬元,是為了支付其妻 轉院之養護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因為與被告是表兄弟 關係,且被告常到告訴人家中泡茶聊天,並關心其妻車禍 重傷的情形,知道告訴人因其妻受重傷而獲得鉅額理賠金 ,且在借款前一天,提領72萬元,打電話借詞有一位醫生 的房子急著求售,他要趕快買起來,卻缺頭期款,向告訴 人借款40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便將40萬元現款借予被 告。之後,被告即借故拖延不還。103年8月16日告訴人打 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並未否認借款,說改天要來 跟告訴人商談,有錄音存證。
3.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16日電話錄音光碟,兩人 有以下對話(本院卷165頁):
告訴人:喂!哥哥。
被 告:喂!阿池(告訴人原名劉豐池)。
告訴人:可不可以就是我借給你的40萬,可不可以還我。 被 告:喔!哪個。
告訴人:對,因為小孩要用到。
被 告:好,改天過去、跟你那個、過去跟你講。 告訴人:因為小孩要用到,小孩有需要用到。
被 告:好,好,ok。
被 告:好,好,好,bye,bye。
告訴人:bye。
從上述兩人對話的內容來看,兩人的語氣平和,狀似親暱 。在告訴人說到:「可不可以就是我借給你的40萬,可不 可以還我」,向被告催討40萬元時,被告並未否認向告訴 人借款40萬元,只是不自然的回應「喔!哪個」。這樣的 回應,正是反應被告理解先前有借款40萬元這件事情。當 告訴人說明要被告還款的理由,希望被告還錢時,被告回 說:「好,改天過去、跟你那個、過去跟你講」、「好, 好,ok。」按一般生活經驗,若被告未向告訴人借款40萬 元,是告訴人心懷不軌、無中生有,藉機勒索40萬元鉅款 ,被告豈有不動怒,而當場斷然否認、拒絕,並適時予以 駁斥之理,斷無出現於日後再到告訴人家中商談之言詞。 而且,被告語氣平和,未有絲毫不悅,向告訴人表示改天 到告訴人家中再談。而在告訴人一再說明因為小孩要用到 這筆錢時,亦以「好,好,ok。」回應。綜合兩人前後對 話的內容及語氣,足以判斷被告在電話中默認或間接承認 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的事實。
4.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同意接受測謊,被告甚至說, 如果測謊顯示有說謊反應,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偵3271號



卷7、8頁)。檢察官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區域 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結果,告訴人對於 以下二個問題,無不實反應:⑴你有借40萬元給賴勝志嗎 ?答:有。⑵電話錄音中的40萬元,是賴勝志的借款嗎? 答:是;反之,被告對於以下二個問題的回答,呈不實反 應:⑴你有收到劉易鑫40萬元嗎?答:沒有。⑵電話錄音 中的40萬元,是你向劉易鑫借的錢嗎?答:不是。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1份(偵3271號卷16頁)附卷可參 。鑑定證人周潤德亦結證:本件對被告測謊的結果,不實 的機率大於0.99(接近最大值 1),亦有前述鑑定報告由 電腦運算所得數據 1份(偵3271號卷30頁)為證。均足以 佐證告訴人指訴及證言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及上述電話中 談及之40萬元,即是賴勝志向其借款,為實在。亦足以佐 證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向告訴人借貸40萬元,不實在。選任 辯護人主張本件測謊鑑定準確度未達百分之百,不能證明 被告有說謊的情形,亦不可採。
5.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3年8月16日的電話錄音, 有以下的問答:
問:對話中明明有向你表示有借你40萬元,拜託你還他? 答:我是跟他敷衍,因為當時我很忙。
問:為何要敷衍他?
答:因為我當時客人很多,講下去就開罵。
問:誰會開罵?
答:劉易鑫
問:他罵你什麼?
答:他會一直說我跟他借什麼,要我還他什麼什麼,客人 又很多。
此時,劉易鑫反駁說:被告所述都在說謊,因為錄音時他 還未開始工作,錄音時間是早上10點。
問:這通電話是早上打的?
答:我不知道。
問:你早上怎麼會有客人?
答:我不知道。
問:你怎麼會說是有客人太忙而亂回答?
答:他打電話給我很多通,所以我早上沒有客人沒有錯的 。(偵3271號卷7~8頁)。
從以上檢察官與被告問答及告訴人當場的批駁來看,被告 說他當時很忙,只是在敷衍告訴人而已。但被告只要短短 數語,即可斷然否認並拒絕告訴人的請求,為何不為?況



且,經告訴人駁斥被告當時尚未開始工作時,對於早上有 沒有客人,開始時辯稱不知道,經檢察官追問後,承認他 早上沒有客人。則被告所謂因為客人很多、很忙,而敷衍 告訴人,全是為了圓謊所編造出來的。
6.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阿姨劉瓊穗、舅舅賴建利於偵查中均 結證,於103年8月間某日到劉易鑫家,關心其與賴勝志間 借款的事情,由賴建利打電訴給賴勝志,詢問賴勝志有沒 有向劉易鑫借錢,賴勝志竟說:「舅舅,我沒借,這件事 請你不要管。」所以我們覺得賴勝志有向劉易鑫借錢(32 71號偵卷43~ 46頁)。為什麼證人聽了被告否認借款,要 賴建利不要管的話語後,會覺得被告有向劉易鑫借款?這 可能是二名證人,都是被告與告訴人的長輩、近親,若被 告確實未向告訴人借40萬元,正可利用機會向二名證人細 說原委,請他們出面解決,主持公道,以免滋生困擾。但 被告反而叫賴建利不要插手,這種違反常情的做法,讓他 們覺得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的事實。足見二人證詞 ,不是憑空憶測。
7.綜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的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審中指訴及結證屬實,並有其資金來源之提款證明,被告 默認或間接承認向告訴人借款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可證 。電話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記明於審判筆錄。 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佐證證人劉易鑫對 於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之證言實在。反之,被告否認向告 訴人借款40萬元,不實在。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阿姨、舅 舅結證,他們從被告在電話中的反應,感覺被告有向告訴 人借款等事證以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是確定的 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㈡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1.被告自承於101年11月5日出售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 舊屋,是日即取得定金72萬元、102年1月9日收取200萬元 尾款,共得款272萬元。102年1月8日購買鄰近的五福街18 1巷4號透天厝,102年1月7日付8萬元、1月15日付115萬元 、2月向銀行貸款275萬元,其賣屋所得現款,足夠支應購 屋自備款,尚有餘額 149萬元可裝璜、添購傢俱,無須向 告訴人借錢,並提出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貸款信 託契約書影本、對照表及計算表等(本院卷第 61~87頁) 為證。
2.被告既然因出售房屋,於101年11月 5日、102年1月9日先 後得款72萬元及200萬元,支付其新購房屋之自備款123萬 元,綽綽有餘,竟藉故向告訴人借款不還,其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而其利用與告訴人間之表兄弟關係,彼此親 近、往來密切,對於其弟媳車禍受重傷,也常關心致意, 使告訴人對被告產生信賴,被告亦因此得悉告訴人有大筆 理賠金收入,藉詞有一棟醫生的房子,急著出售,要趕快 買起來,因為貸款還沒有下來,需要借頭期款40萬元周轉 為理由,誆騙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向急著 脫售的醫生買房子,機會稍縱即逝,被告也急著要買,卻 缺頭期款,基於兩人之間的深厚情誼,不疑有他,未立借 據,即同意借款並交付40萬元。被告買房時,既不缺錢, 其利用與告訴人之親誼,藉詞急須自備款買房,得手後, 即藉故拖延不還,進而否認借款,足見其借款之初,即有 借後不還之詐欺故意及行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曾彥蓉,證明告 訴人曾到被告家中指稱:有錄到101 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 在告訴人家中取款的錄音錄影證據。惟證人曾彥蓉結證:我 先生(指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跟他借款,請告訴人 提出借款單或是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 163頁)。並無告 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時,曾說過就被告借款時被他錄音錄影 存證。況且,告訴人於告訴時,亦指稱:因為是親戚,沒有 寫借據。但我有錄到賴勝志承認有借40萬,我再補呈錄音檔 案及譯文(他439號卷3頁)。因此,告訴人縱使說過有錄音 存證,亦係指告訴時所指之錄音檔,非如選任辯護人所指的 借款時之錄音錄影。故證人曾彥蓉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 之證明,合此說明。
五、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將法定本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從3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之1第2項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不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 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以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45歲,正值壯年、高職畢業,知識程度不低 、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其妻做炸雞生意,每月淨購約六萬 餘元,生活無虞。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及小學四年 級。與告訴人係表兄弟,常往告訴人家中泡茶聊天,彼此親 近。對於其表弟媳車禍受重傷,也常關心致意,獲得告訴人 的信賴,也因此得悉告訴人有可觀的理賠金收入,而生覬覦 。被告出售舊屋所得,足夠支付其新購房屋之自備款,且有 餘裕,又明知告訴人之存款,係其表弟媳車禍之理賠金,供



為其表弟媳長期之醫療、養護、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是 她們賴以生存之資,竟心存不軌,起心詐騙,利用其與告訴 人間之近親關係,及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向告訴人誆稱要 買醫生的房子,缺頭期款40萬元,向告訴人借款,得手後即 藉故拖延不還,甚至否認借款,惡性不輕。又迄至告訴人提 起告訴後,被告仍否認借款,分文不還。而告訴人受有40萬 元損害,因與被告有表兄弟這層關係,仍然希望被告返還詐 得之40萬元,並沒有要法院從重懲處被告的意思。因此,審 判長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返還告訴人的40萬元,若是,告訴人 就可以撤回告訴,而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被告仍回答: 「我沒有向告訴人借錢,不必還錢,告訴人所說都是他自己 口述,且本件並沒有借據,並不是他所說親戚借錢就不必借 據,況且告訴人說是 101年,至今已經很久了,覺得告訴人 很莫名其妙,我了解是告訴人的官司已經輸了。」被告不願 把握最後機會,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借款,仍然以無借據, 而悍然拒絕返款,並以告訴人的官司(指民事監護權訴訟) 已經輸了,而影射告訴人心存歹念之無理,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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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