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0號
CYDM,104,易,16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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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 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 000○00號住家前對向車道,見葉文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稱B車,內有葉文通之 妻梁瀞云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安全帽1頂及工作用手 套)停放在上開路段166之20 號住家前,且時逢凌晨,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發動B車後,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葉文通發覺該B 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段166之21 號住家前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俊傑及檢察官就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中,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就證據能力方面均表示(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 84頁正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聲明異議 ,依上揭規定,即應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復審酌 前開證據於作成時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性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之過程應為適當,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A 車車主係其祖父李惠雄,平時係停放在其 與李惠雄共居之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 號該址,



且不否認其於102年 9月23日因案入監執行前,尚有使用過A 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B車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 使用 A車是在入監執行前一週左右,係騎至嘉義市後庄找朋 友拿錢,上開B 車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拍到之嫌疑人不是伊 ,伊不知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伊問過李惠雄李惠雄說 A 車是放在住處後面,鑰匙沒有拔云云。然查:
(一)於102年9月17日凌晨 0時20分許,被害人葉文通返家時, 尚見其所有之B車停放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0○00號 住家前,且置物箱內放有其妻梁瀞云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安全帽1頂及工作用手套等物,惟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 許,由騎乘A車至上址對向車道並將A車停靠路邊之人,步行 至上址住家前,以不詳方式將B 車發動後,旋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文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又A 車為被告之祖父李惠雄所有,於本件案發時,平常為 被告及李惠雄所使用,係停放在被告與李惠雄共居之雲林縣 口湖鄉○○村○○路00○0 號住家後方車庫一節,業由被告 於警詢時供認無誤(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李惠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 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38頁)。另A車由前開竊取B車之 人停靠於路邊後,係直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始由不詳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停放處,由車內 乘客下車後將A車騎乘離去之情,則有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36頁) 。由上可知,A 車本由行竊者停放在本件案發地對向車道路 邊,事後又為人所騎離現場,顯見案發後將 A車騎離現場者 ,若非行竊者本人,亦應為與行竊者熟識之人,否則豈知特 地至該處將A車騎離?參以證人李惠雄係於102年10月16日製 作本案之警詢筆錄,且對於 A車斯時仍停放在其住家一情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故將 A車騎離現場者,應係 將 A車騎回被告與證人李惠雄之住家停放無疑。衡情,本件 之行竊者既以竊車為目的,在竊取B車後,若其對A車亦有竊 取之意,嗣後親自或囑人將A車騎離案發地時,應無將A車再 騎返被告與證人李惠雄上揭住處之可能;而行竊者若意在竊 得B車後便將A車丟棄於案發地,更無必要大費周章再親自或 囑人至案發地將 A車騎離,甚至騎返歸還予證人李惠雄,徒 增被查緝或事跡敗露之風險,可見行竊者若為被告或證人李 惠雄以外之人,其舉止實違乎常情甚然。此外,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伊跟李惠雄都是使用A車,



家裡只有伊跟李惠雄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且被告始終無法指出其他可能使用 A車之熟識者 以供追查,是綜諸以上說明,洵可認定本件將A 車騎至案發 地之人,應為被告或證人李惠雄其中一人,經參諸上揭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拍攝到之行竊者身影(見警卷第26至29 頁),已可辨別行竊者並非年老之人,而證人李惠雄於本件 案發時近77歲(民國25年10月出生),相較之下,該行竊者 應即為當時年滿30歲之被告無訛。
(三)佐以被告前於102年4月、5月間,亦曾因2次竊取他人機車 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有該字號裁判書1份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參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 2 次竊取機車均並未事先計畫,皆臨時起意,伊出門會四處 尋找,有看到就偷,都是用自製磨過的工具開啟鑰匙孔發動 機車,將被害人機車騎回家中,再找朋友載伊去犯罪現場將 伊的機車騎回來等語(見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76 號影 卷第20至21頁),與本件之案發過程互核,除無法得知本件 行竊者以何工具或手法竊取 B車外,情節幾近相同,足資作 為本院認定本件行竊者即為被告一情之補強證據。(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非本件案發地監視器畫面拍到之行竊 者云云。惟查:由上揭拍攝到行竊者身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6至29頁),行竊者之左小腿處有大片 刺青,而因行竊者當時身著長袖上衣外套,且礙於拍攝角度 ,並無法辨識行竊者之雙手是否亦有刺青,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騎左小腿確有刺青,且於本院審理 時更自承:伊刺青很久了,15、16歲時就刺了等語(見偵卷 第 2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再經本院當 庭對被告身上所有刺青部位以拍攝照片方式確認,顯示被告 左小腿有大片刺青外,左前手臂亦有大片刺青,另右手掌背 則有小塊刺青等情,有本院之取證照片 7張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準此,雖無從比對行竊者之雙手是否亦 留有刺青,但行竊者左小腿有大片刺青之特徵確與被告相符 ,再考量 A車平常之持有及使用情形,關於行竊者與被告上 述相同之特徵,已非事有湊巧即能解釋,由此以觀,本件行 竊者實為被告甚明,其所為辯解自難逕採。
(五)至於前述駕駛ACR-9281 號自小客車之不詳之人,以及將A 車騎離現場之人,渠等縱非被告,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 示渠等與被告間就竊取 B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並不能排除渠等僅係事後受被告請託幫忙之人,是本 件尚無以認定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其竊盜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於同 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凌晨時 分,鮮有人車往來之時刻,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及 置物箱內物品,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甚難見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父母離異,未婚,無子女,與祖 父同住之生活及家庭概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所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 114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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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