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3號
CYDM,104,易,14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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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聰
      劉志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乙○○、甲○○於民國101、102年間,均受僱於嘉義縣大林鎮○○路○段0巷00號之兆崗有限公司(下稱兆崗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送貨、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乙○○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同附表編號1至8、10、12至35所收取之貨款、編號9應送達於客戶之貨品,以及編號11客戶所退回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公司之貨款及貨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1,367元;甲○○則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所收取同附表所示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於侵占同附表編號1、24、29至34之支付現金客戶之貨款時,為符合當日繳回之規定,避免被發現,同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在出貨單客戶名稱欄上,將收貨人不詳之現金客戶,偽填同編號「客戶名稱」欄上之非現金客戶名稱後,繳回兆崗公司存查,均足以生損害於兆崗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其總共侵占公司貨款達528,22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部分外,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40頁反面至141頁、 169頁至172頁反面、180頁),並有出貨單22紙、請款對象 應收帳款簡要表15紙、現金借支單13張、侵佔公款明細表、 被告簽名之業務侵占公款、自白悔過切結書各1份,以及證 人即兆崗公司之會計江淑麗黃名玉之證詞等資以佐證(詳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大家來」此客戶是開立票據的,有將票據拿給會計。 惟查,就被告本次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所簽 具之現金借支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0-1頁)。該現金借 支單記載:「茲暫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整以便『 大家來11684』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 。」。從形式上觀之,被告雖以借款之方式為之,然其於偵 訊時,就他次犯行簽具現金借支單之目的,自承:「我確實 有未繳回(貨款)的才寫借支單」、「我寫借支單之前都會 看報表才簽名」(交查2128卷27頁、43頁),顯見係因收取 貨款後,未繳回公司才出具現金借支單。又上開現金借支單 亦與被告侵占同附表其他貨款後,向公司出具之現金借支單 ,在格式及用語上均相同。是以現金借支單雖以借款為名, 但實際是侵占公司貨款,被公司發現時,經被告核對報表, 確認無誤後,由其出具現金借支單,向兆崗公司承認其業務 侵占犯行,並表示願從薪水扣除,以示負責。若其確實已將 「大家來」所開立之票據繳回兆崗公司,自無出具對自己不 利之現金借支單之可能。足見當時確實經被告對帳無誤後, 由其出具現金借支單,向兆崗公司承認侵占這筆款項,此部 分與證人黃名玉指證其侵占之金額亦相吻合(交查2128卷44 頁),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未將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9、21至37所 示收取之貨款,繳回予兆崗公司,惟爭執同附表編號4、5、 20所示之金額,並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認為 自己是經銷商,也是屬於老闆,不是兆崗公司之業務員,只 是晚一點將貨款交給兆崗公司,所以不能算是侵占。同附表 編號4、5之「日日新」,以及編號20之「蔡先生六甲」部分 ,實際未繳回的沒有那麼多。
二、經查,被告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9、21至37所示之貨 款後,未繳回兆崗公司。同附表編號1、24、29至34之部分 ,因為是現金客戶貨款,為避免當日未繳回貨款,被公司發 覺,被告另在同編號之出貨單上,偽填不實之非現金客戶名 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出貨 單81張、確認切結書1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5之「日日新」,以及編號20之「 蔡先生六甲」部分,實際未繳回的沒有那麼多。然此部分業 經日日新(日進餐館)、蔡福龍出具確認切結書各1紙為證 ,日日新確認於102年7、8月之總帳款共97,310元,蔡福龍



確認於102年9、10月之總帳款共17,400元,均已繳給被告( 他字卷50頁、57頁),此與兆崗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記載之總 額相符(他字卷6至7頁、26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堪認 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侵占之金額亦均表示承 認(本院卷23頁、84頁反面),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為 爭執,且對於「日日新」之部分,僅空言稱只有一個月的款 項未繳回,但實際未繳回之款項為何,並未能說明清楚;就 「蔡先生六甲」之部分,亦僅泛稱只有欠公司8,700元,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是經銷商,不是兆崗公司之業務員,然為 告訴代理人所否認,指稱被告是屬於抽成的,還是要打卡及 開公司之貨車(本院卷5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轉為經銷商…那時候開始也有扣我的遲到費」、「我確 實有打卡,…我不想打卡,告訴人就說要扣錢」(本院卷52 頁、85頁)。由被告之上開說詞可知,其上班必須打卡,若 遲到亦會被扣遲到費用,再參以告訴代理人亦稱其送貨要開 公司的貨車,顯見其對內須遵守兆崗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對 外送貨亦係代表兆崗公司,此顯與一般自負盈虧,與上游公 司形式上屬於對等地位之經銷商不同,其應屬受僱於兆崗公 司之業務員無疑,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受僱於兆崗公司,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竟未 將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繳回予兆崗公司,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甲○○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出貨單之客戶欄上(附 表二編號1、24、29至34),偽填不實之客戶名稱,並持以 行使,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乙○○自承擔任業務員時,通常是貨到付款,少數是月 結客戶,依照規定,每天收的貨款都要繳回給公司(交查 1322卷102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證稱被告乙○○每 天送貨收款,現金、支票都要當天跟會計算清楚(交查2128 卷25頁)。因此,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 21外,其餘各次向單一或不同客戶收取貨款後,均應於當日 繳回公司,故被告乙○○每日侵占貨款之行為,均屬獨立犯 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 符刑罰公平原則。而附表一編號21「福源海產」之部分,因



兆崗公司所提之明細,以及被告乙○○簽具之現金借支單, 均係將101年8月所侵占之3次貨款合併計算,是可認此部分 即屬被告乙○○所稱之月結客戶,僅需每月一次繳回全部貨 款即可。故其未將該月自「福源海產」收取之總貨款繳回兆 崗公司,自僅有一次業務侵占行為,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所送之客戶有些屬於月結客戶, 但無法清楚指明(本院卷173頁反面至174頁)。然查,被告 甲○○於犯附表二編號1、24、29至34之業務侵占犯行時, 同時在出貨單之客戶欄上偽填可月結之客戶名稱,目的即係 因實際送貨之客戶為現金客戶,為避免當日未將款項繳回公 司,將輕易被公司發現其犯行。由此可知,就其餘部分之犯 行,被告甲○○既無偽填不實客戶名稱之需要,採對被告甲 ○○較有利之解釋,自可認均為月結客戶。故除附表二編號 1、24、29至34之部分,被告甲○○每日未將貨款繳回兆崗 公司之行為,各屬獨立一罪外,其餘部分,被告甲○○同一 月份向同一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不論當月該客戶購買幾次貨 物,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5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二 所示3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二人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部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甲○○為遂行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24、29至34所示之 業務侵占犯行時,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業務侵占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應視為同一行為,是被告甲○○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上開二 罪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加以審判。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二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二人所 侵占之款項少則僅690元,最多亦為6萬餘元,大部分侵占之 金額為數千元,均非甚鉅,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被



告二人各次侵占之金額,本院認本案各罪縱量處被告二人最 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刑,均酌減其刑。 ㈢被告乙○○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在其工作崗位上,不思積極進取 ,以獲得公司之重用,得到更佳之待遇,反為意圖不法,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公司貨款,違背公司對其等之信賴; 再審酌被告乙○○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交由母親照顧等生活情況;各次侵占之金額,最多僅1萬餘 元,次數達35次,共計201,367元之犯罪所得;犯後多能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 被告甲○○二專畢業,未婚,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左右 等生活情況;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各次侵占之金額,少則2千餘元,多則6萬餘 元,次數達37次,共計528,220元之犯罪所得;因遭客戶倒 帳及朋友跳票,致資金周轉不靈,而為本次犯行之動機;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各次犯 行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02年10月23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味豐實業社」 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所收取之貨款1,950元繳回兆崗公司 ,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 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貳、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兆崗公司之 指述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 味豐實業社」是其負責的客戶,但否認於102年10月23日有 負責送貨至該客戶。而據告訴人所提之電腦出貨單,其上所 載之業務人員雖為被告乙○○,然卻未有被告乙○○之簽名 ,而係他人之簽名(字跡潦草,難以辨別所簽何字,他字卷 67頁),此顯與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在有出 貨單之情況下,其上均有被告乙○○單簽「聰」字以示負責



之情況,有所不同。況且,告訴代理人亦供陳出貨單上所寫 的業務人員,並不代表就是送貨的人(本院卷85頁)。是以 ,該電腦出貨單之業務人員欄上,縱使記載「乙○○」,但 此只能表示「味豐實業社」係被告乙○○所負責之客戶,其 上既係他人之簽名,而未有被告乙○○之簽名,自難認被告 乙○○於是日係負責送貨至「味豐實業社」,並收取貨款之 人。
肆、綜上,被告乙○○於審理時既否認侵占該筆貨款,且該筆出 貨單未有被告簽名以示負責之情況,自不排除告訴人指述有 誤之可能。從而,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次業務侵占之 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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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