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東得
被 告 李翠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緝字第3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東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翠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1) 被告姚東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翠蓮 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渠等2人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 竊取被害人皮包,並取其內現金花用之動機、手段;(3) 所 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 被告李翠蓮為中度 智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14號卷第17頁 );(5)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