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第6行以下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林書 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37公克)。 」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林書維當場主動交出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25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且證據部分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35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
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 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 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 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於民國104年6月底某日,由綽號「秋達」之成 年男子免費提供給伊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其 於偵查時亦自承:給伊毒品之「黃秋達」,在臺南業因注 射毒品過量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而「黃秋 達」係於104年6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故縱若被告所言為真,然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本案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時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檢驗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 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準 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