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6號
CHDM,106,交簡,2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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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美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春美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 段與中橋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照紅燈指示停車等候,反 而貿然闖紅燈前行並穿越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一切狀況, 適有裴士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見其行進方向路 口綠燈亮起後,即沿中橋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前揭交岔路口 後左轉至中山路1 段往南直行,柯春美因煞避不及,遂在中 山路1 段19之1 號前,以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碰撞裴士佐機 車右後側車身,致裴士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 右手肘、雙下肢擦傷、臀部挫拉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春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裴士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已經過了斑馬線,可能是告訴人搶快所以撞到我, 我開車很慢,都盡量讓別人,我不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46、110頁)。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頁),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紙(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佐,應堪予以認 定。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點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之所以會發生車 禍,乃係因為對方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 又經本院洽詢負責管理現場交通號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後可知,本案事故發生路 口由南向北及由北向南之號誌均相同,此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47頁),於監 視器播放時間第32秒時,被告行向之對向車輛均已陸續 停止在路口停止線前,可見該行向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 ,則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於當時亦為紅燈乙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不僅不得超越停止線,亦不得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仍疏未注意而於監視器播放時間第33秒時貿然進入該 路口,且亦疏未注意車前一切狀況,因而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反 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從事 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經離婚,有 3 名子女,2 個已經念大學,1 個有強迫症,目前尚有卡 債及私人債務約400 萬元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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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