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345號
CYDM,104,嘉簡,1345,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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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應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2)偶因一己貪念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五葉松 1盆亦已返還予告訴人蔡富賢,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至 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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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