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90元,金 額不高;3.所竊取之青菜均已食用完畢,且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4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68號
被 告 陳富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685號、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4年8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蕭老師雞肉飯」後門,徒手竊取蕭賜榮所有之青菜 1包,內有青江菜10斤及油菜5斤,得手後藏置在其所騎乘之 腳踏車上逃離現場。
二、案經蕭賜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富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賜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照片、被害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