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290號
CYDM,104,嘉簡,1290,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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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6行「公然對朱嘉華辱稱」應予補充為「公然接續對朱嘉 華辱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本 院對告訴人朱嘉華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受傷相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堪之言詞「俗仔」辱罵 告訴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 被告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2) 其 因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睦,及因收取管理費之衝突,而以徒 手傷害,及言語辱罵之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 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4)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陳明願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元,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成 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規定, 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 1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1條 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9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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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