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佳成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14時至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 大林鎮○○里○○○區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 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 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路00號前,因 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簡 佳成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9 頁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㈢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見警卷第7 頁) 。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8 頁)。
㈤酒測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65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甫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 期間再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誠屬不該,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