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家中5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犯後因 與告訴人涂宗佑互告,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過失責任之分配;家境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雖於民國64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63年度易字第14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告確定,惟於64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被告因本次交通 事故已重度殘障、下半身癱瘓,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自 身所受傷勢重大,已獲相當之教訓,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