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嘉交簡字,104年度,35號
CYDM,104,原嘉交簡,35,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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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直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直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莊直治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 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4 鄰之工寮 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莊直治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 嘉129縣26.6 公里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駕駛之何明 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對莊直治施予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 查獲。
二、認定被告莊直治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頁及 反面);
㈡被害人何明清之指述(警卷第9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0張(警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4至2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據達每公升0.74 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甚多,實屬不該



;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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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