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姪 陳韋勝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
4 月27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太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 村00號之雜貨店,飲用鹿茸酒,直到同日17時許結束,竟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嘉義縣 鹿草鄉○○村00000 號,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鹿草 鄉○○村0000號蔡海碧住處,探訪其前妻張秀欉。嗣因陳榮 太滯留該處不願離去,經蔡海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蔡 海碧另檢舉陳榮太酒後騎車,員警得其同意,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太及其輔佐人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 未喝酒云云。另輔佐人、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患有中度 失智症,是其於酒後駕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有刑法第 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1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 之雜貨店,飲用鹿茸酒,直到同日17時許結束,隨即自上開 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先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00號,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村0000號證 人蔡海碧住處,探訪其前妻張秀欉。因被告滯留該處不願離 去,經證人蔡海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證人蔡海碧另檢 舉被告酒後騎車,員警得其同意帶回警局後,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7 頁 )。其中關於被告酒後騎車至證人蔡海碧住處,探訪張秀欉 之情節,核與證人蔡海碧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 ),均屬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7 日、8 日之警詢錄影、錄音檔案,其中關於被告酒後騎車前 往證人蔡海碧住處,探訪張秀欉一節,均與上開警詢筆錄中 之記載,核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4、105 至107 、111 至112 頁)。再者,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所提供當時之蒐證檔案,其中員警到場處 理時,曾經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喝酒騎機車到該處,被告則明 確回答「有」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95頁)。此外,另有員警呂浚郎職務報告書、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後駕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4 張、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見警卷第1 、13至15、17至19頁)等 附卷足稽,及民眾蒐證光碟1 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當時確係 酒後騎乘機車,沿上開路線,駛抵證人蔡海碧住處等情,堪 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喝酒云云,自無足採憑。 ㈡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81頁),主張被告罹患 中度失智症,以致其酒後駕車行為當時,並不知悉係酒後駕 車,而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本院調取被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 ,送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當時之精 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可以清楚表達自 己之想法,根據被告於會談初期之表現,被告長期記憶沒有 明顯缺損。然鑑定人詢及犯罪內容、就醫史部分,被告態度 丕變,呈現不耐煩之狀,對於詢問內容多所閃爍,或直接否
認,於衡鑑部分呈現不穩定之表現,與態度抗拒有關。以鑑 定而言,被告於鑑定當下,或鑑定前期之表現,針對基本資 料、過去人生經歷,直至近2 年之工作狀況,回答切題。依 據被告胞弟所述,被告目前獨居,生活可以自理,雖有懶散 且有重複陳述過往情事之狀況,然近2 年之生活模式並無明 顯變動或減退,此部分符合外院精神科失智量表評估與本院 腦部電腦斷層結果。亦即,被告雖有失智傾向,但於意思接 收、表示無重大障礙。惟提及本次鑑定事由,被告態度抗拒 ,否認任何飲酒、犯罪、醫療行為,至後期全然拒答問題, 如此前後態度劇烈變化之表現,無法以失智等精神病狀態予 以解釋。故無法得知被告於犯罪當下之精神狀態等語,有該 院104 年9 月30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病歷資料影本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177 至180 、119 至167 頁)。是本院尚無從依據上開鑑定 結果,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程度。
㈢參諸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當時之民眾蒐證檔案,及被告 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接受警方詢問之錄影、錄音檔案,因上 開檔案內容,距離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時序,甚為接近,理 論上應能確實反映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而具備較 高之參考價值,是本院即依據上開檔案之勘驗結果,進而認 定被告酒後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與否。經本院勘驗上開 民眾蒐證檔案,關於被告言行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⒈約影 片4 分鐘左右,警方到達該房屋內對被告進行問答,被告當 時仍蹺腳坐在沙發上。警員詢問被告姓名、住址,被告均能 明確回答,警員詢問被告家裡電話時,被告回答不知道家裡 電話,另警員詢問被告家裡還有誰時,被告回答是獨居,並 詳細向警員說明其他家人分別居住何處,並稱大姐住在頂潭 ,兄弟有5 人。⒉大約影片6 、7 分鐘時,旁邊有一人說「 喝酒,還回來亂」,被告回答「我又不是來給你亂」。之後 房屋內有一位老太太支吾的聲音,被告隨即叫那位老太太「 安靜點、安靜點」。⒊約影片7 、8 分鐘時,講電話之該名 女子已經停止講電話,並對被告稱略為「你不要再回來打擾 」等語,被告突然大聲回答「我照常」(台語)。該名女子 持續與被告對話,並且質問被告為什麼回來,被告說了好幾 次「我照常」,並且對該名女子說「你誣賴我、你誣賴我、 我不願意」、「你們都是有錢人」,並且大聲與該名女子發 生爭執,並對該名女子說「那是你們來亂我們夫妻」。接著 警員進入屋內。被告持續與該名女子發生爭執,爭執內容似 乎有關財產是否給付的問題。⒋警員打斷被告與該名女子之
爭執,並且明確向被告詢問「你是否喝酒後騎機車到這裡來 ?」,被告很明確回答「有」,被告並且對警察說「對或不 對,你來處理」,並且對警察說要叫村長來等語。警察後來 跟被告說請被告先回派出所,被告拒絕離開上開房屋,警察 繼續對被告說明這不是被告家,被告接著回答「我瞭解或不 了解,我不清楚」,上開過程中被告情緒略為激動。此時警 員又離開錄影畫面,上開老太太有發出聲音,被告向老太太 說「好啦好拉,老ㄝ」(台語)。⒌警員又回到屋內向被告 表示要請他到派出所,被告不同意,警員就大聲說「難道要 上手銬嗎」,被告情緒激動說「主要這個跟我來」(台語) 、「主要這個男生跟我來」(台語),警員不解被告回答, 又再追問,被告仍重複說「主要這個男生跟我來」。接著與 警方繼續爭執,警方後來明確向被告表示到屋外詢問機車的 事情並且於影片約14分40秒左右拉著被告離開屋內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由上開被 告在證人蔡海碧家中之言行觀之,被告當時得明確理解員警 到場後詢問之內容,並能明確具體回答。且過程中,與證人 蔡海碧家人發生爭執時,亦能明確以言語陳述爭執之原因, 並表達其不滿情緒。復於爭執過程中,得以區別對象,一面 與他人爭執,一面溫言安撫其前妻張秀欉。是依據上開勘驗 結果之觀察,被告當時之言行表現,顯與常人無異,實無明 顯跡象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缺損之情形。再者,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8 日警詢之錄影、錄 音檔案,就被告於警詢時之言行,勘驗結果略以:2 次警詢 過程,警方與被告均為一問一答,被告對於大部分警方之問 題均能具體回答,對於本件為何去前妻住處、去之前是否飲 酒、去之前行進路線等,均由其進行陳述等情,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據被告於酒後駕 車後,隨即隨同警方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均多能 切題陳述之表現觀之,亦無任何徵象足以顯示被告於本件酒 後駕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準此,被 告縱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於本件 酒後駕車行為時,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受中度失智症 之影響,精神狀況顯有缺損之情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 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行 進路線,前往證人蔡海碧家中,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自屬明 灼。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3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下列本院審理時始告浮現之量刑 資料,致量刑過重非妥:依據上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 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104 年1 月 7 日所進行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檢測結論略以:被告整體 認知功能與同教育程度者相較有明顯下降,與103 年7 月之 篩檢結果相較,有明顯落差等語,有該院神經心理學檢查報 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由此於本院審理中始 顯現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能狀態雖未 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缺損之情形,然較之103 年7 月時之智能狀態(亦即較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 行之時間),顯然已有落差。參諸刑法第57條第6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原審量 刑【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智能遞減情狀之重要量刑因素,遽 僅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仍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狀,作為量 刑之主要基礎,尚非無缺憾。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為己開脫卸 責,輔佐人及辯護人為其本件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適用,固均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 酌】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生活費用為老人年金等 家庭、經濟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所含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 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被告患有中度失智 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