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希聖
古凱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凱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希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品如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古凱村於民國102年7月初加入陳希聖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 希聖交付詐騙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指揮古凱村擔任車手, 古凱村、陳希聖及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針對各該被害人,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醫院護士、警員或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電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誆稱彼等個人證件資料或金融 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調查,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交保管或交付提款卡等財物,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指示 古凱村擔任至超商領取傳真之偽造文書暨蓋印、交付偽造公 文書、下手取款等工作,古凱村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交予各該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主張各該偽造文書上監 管金融資料或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 遭偽造公文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不等之款項(間有無需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害人即受騙交付金錢者),陳希聖除 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在場監督古凱村及把風外,其餘部分 均由古凱村得手後始出面向其收取贓款,並約定古凱村可分 得贓款2%之報酬(各該次行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 法暨具體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二、古凱村因分贓問題,而脫離陳希聖所屬詐欺集團,於102年8 月上旬加入盧孟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品如、盧孟佑及 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 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司法人員,去電
李翠娥誆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遭人偽冒盜用,涉嫌不法需 調查,要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保管,李翠娥陷於錯誤後, 即指示古凱村及陳品如等車手,擔任領取偽造文件、交付偽 造公文書暨蓋印、下手取款及在場把風等工作,古凱村並交 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李翠娥,主張偽造文書 上監管款項意旨之不實事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公文 書、印章之機關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公信力,並致李翠娥陷 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得手,古凱 村、陳品如並分別可分得贓款2%、1%之報酬。三、案經洪翌量、蔡育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起訴犯罪,以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就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侵害性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之 謂。亦即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者 ,均係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三人各自 所參與之犯罪事實記載:古凱村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附表所 列之被害人等6人,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 」工作,陳希聖、陳品如擔任「把風」工作等詞,由起訴書 附表「共同正犯」欄之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均為被告陳 希聖、古凱村,且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共同正犯則為被告陳品如、古凱村及 少年曾○弘,而未記載陳希聖;再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 ,對被告陳品如僅論以起訴書編號6部分所涉嫌之犯行,而 非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陳希聖、古凱村、陳品如 等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加以起訴書附表「共同正犯」欄所記載之內容為判斷,則被 告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古凱村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希聖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品如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 ,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被告陳希聖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6之共同正犯,顯係誤載,不影響被告陳希聖被訴犯罪事實 之認定,且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3339號補充理 由書更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古凱村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品如對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希聖則坦承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附表編號一3-5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我還 只是擔任車手,不是車手頭,我沒有介紹古凱村工作,是開 始詐騙後,才發現跟古凱村同一組,未曾派他去收取贓款云 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翌量)部分:
業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 洪翌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2-85頁、10 2年度他字第6278號卷第214-21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卷第67-69頁),並有洪翌量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91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黃惠美)部分:
業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 黃惠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9-102頁、1 02年度他字卷第6278號第222-22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卷第69頁),並有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黃惠美之 郵局存摺影本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見警卷 第94-9 8、108-11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92 -93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蔡育英)部分:
業據被告古凱村自白不諱,且與證人蔡育英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113頁、103年度他字第230號卷 第2-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1頁、103年度偵字 第12889號卷第16頁),並有蔡育英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第90頁、本院卷一第21-2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素美)部分:
業據被告古凱村自白不諱,且與證人王素美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6-148頁、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並有
王素美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存摺影本、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第94-97頁、102年度他字卷第6728號卷第235、238-239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蘇招守)部分:
業據被告古凱村自白不諱,且與證人蘇招守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12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卷第71頁),並有蘇招守之郵局存摺影本、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見警卷第123、126-127頁)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翠娥)部分:
業據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均自白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 李翠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33-135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26-27、61-65頁、 本院卷二第51-5至51-8頁),並有李翠娥郵局、渣打銀行存 摺影本、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警 卷第137-138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41-45頁、本 院卷一第149-15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七)被告陳希聖有與被告古凱村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 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是 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然 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在 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與 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故而,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被告古凱村受被告陳希聖指揮,出面收取附表一編號3-5所 示被害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給被告陳希聖 乙節,業據證人古凱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經由陳希聖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陳希聖指揮我去取款,我 就將贓款交予陳希聖,陳希聖有交給我詐騙使用的行動電話 ;我從南部收取詐騙所得的贓款都是交陳希聖;附表一編號 3-5,陳希聖皆沒有去現場,都是他指揮我去收款的;蔡育 英交付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我盜領10萬元,總共70萬
元贓款,我是交給從桃園下來的陳希聖;王素美交付給我75 萬元、52萬元、58萬元的詐騙所得,也是陳希聖搭乘高鐵從 桃園到左營後,我交付給他;我跟蘇招守收取詐騙所得78萬 元,也是交付給搭乘高鐵南下取款的陳希聖;那段時間陳希 聖叫我住在南部,等南部結束後,再回去桃園,他再拿擔任 車手的報酬給我,所以我在南部住一陣子,但是回桃園後他 沒有依約定給我報酬,我們才鬧翻;之後我就去盧孟佑那邊 做車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31頁、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 卷第67-74頁、本院卷二第71-85頁),且附表一編號3-5所示 被害人交付遭詐騙款項之地點為高雄市、臺南市等南部地區 ,與證人古凱村所述相符,又各被害人係於102年7月30日、 8月1日、8月2日等緊密之時間接連遭詐騙而交付金錢,皆由 被告古凱村出面取款,應係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者,詐 欺集團中遭查獲風險最高者為車手,集團幕後成員為避免車 手遭警查獲後而遭供出為警查獲,多採取單線之組織架構, 即車手僅知悉其單一上手之身分,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 該名上手,可見證人古凱村受被告陳希聖指揮取得之贓款均 交予陳希聖,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陳希聖於偵查中自承: 是古凱村的朋友介紹古凱村給我認識,我有交手機給他,集 團的成員會打電話給他聯絡詐騙的細節;我在102年8月23日 被羈押在台中看守所,在這之前古凱村參與的詐騙都是我派 的,他詐騙所得的贓款都是交給我;我有跟他說做這個風險 要自己負責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03-106頁 、本院卷一第212頁勘驗筆錄),亦與證人古凱村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古凱村受被告陳希聖之 指揮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陳希聖並於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在場把風並監督古凱村,成功取得詐騙款項後 ,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即由被告古凱村單獨出面擔任取 款之車手工作,事後再向其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古凱 村有因被告陳希聖之指揮,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交 付之遭詐騙款項予被告陳希聖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陳希聖 猶以前詞置辯,與上開證人古凱村之證詞及其本身於偵查中 之自白相歧異,要非可採。故被告陳希聖在詐騙集團之結構 中,屬居中協調行動之聯繫,並負責事後贓款之收回,並非 僅詐騙結構底層、流程末端之車手,實兼具承上啟下之縱向 垂直支配地位,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 與作用者,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應屬共同正犯,殆無疑 義。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第339 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就犯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公務員資格,而為 其職務上所使用之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印 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 院22上字第1904號、33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 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是與我國真實公務機 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之印章(文),難認為公印(文)。 查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偽造印文,其上刻紋印線與真實公 務機關或機關長官名銜不符,應非公印文。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文,而為普通 印文,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 公署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即便其中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公證科」等均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 機關暨所屬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 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自均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古凱村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6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罪、被告陳希聖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5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品如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6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罪。被告古凱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陳希聖、陳品如、盧孟佑 及詐欺集團其餘不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各該偽造 印章並蓋偽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各 該偽造公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古凱 村、陳希聖及陳品如所犯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論罪科刑欄所 示之罪名,揆其犯罪目的單一,各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合致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較重之罪 名處斷。
(四)被告古凱村、陳希聖於102年7月29日、8月2日接續3次向被 害人王素美取款75萬元、52萬元、58萬元;另被告古凱村、 陳品如於102年8月8、9日接續3次向被害人李翠娥取款65萬 元、65萬元、60萬元等行為,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在時間、空間 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古凱村所犯附表一編號1-6、被告陳希聖所犯附表一 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少 年曾○弘共犯,並將所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少年曾○弘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固於102年9月27日 警詢時,均指認少年曾○弘為其等之上手,並將附表一編號 6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少年曾○弘等情(警卷第24-31、33-38 頁),惟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嗣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則 均表示:認錯人,盧孟佑才是上手,他們倆個長的很像所以
才認錯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87-89、101-103頁 ),觀之警詢筆錄所附少年曾○弘與共犯盧孟佑指認照片, 該2人之臉型、五官及體態確有一定程度之相似,且被告古 凱村、陳品如係因參與詐欺集團,而依警方之要求指認上手 ,其等與共犯盧孟佑本非熟識之人,在此情形下,即有誤認 之可能;又查證人曾○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 也沒有見過在庭之古凱村、陳品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8 頁),已無檢察官所指與少年曾○弘共犯之情形,此外,被 告古凱村、陳品如前曾與盧孟佑共同從事假冒檢察官詐騙取 款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 在案,因此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與盧 孟佑共犯,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其等與少年曾○弘共犯, 容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古凱 村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 不知其另涉該等犯行前主動招承,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4年4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是其自 首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堪可認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陳品如辯護人主張陳品如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亦 有自首之適用,然被告古凱村於102年8月28日警詢時先坦承 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嗣同日陳品 如接受警詢時始陳稱:【警方問:被告古凱村筆錄指稱與你 共同犯8件詐欺案,前四件於今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忘了)連 續4天在桃園縣龜山國中,第1天、第2天均得款56萬元,第3 天得款58萬元,第4天詐騙金塊沒有得手,這4次是向年約50 幾歲之女性詐騙…】屬實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 95頁),是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陳品如該次警詢自白前,已 依共犯古凱村之供述,懷疑被告陳品如有參與該次犯行而加 以詢問,被告陳品如事後坦承犯行,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當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務文件,對各該被害人誆稱涉嫌犯 罪,破壞司法機關信譽,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之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詐 騙得手之金額,被告陳希聖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均與被害人王素美、李翠娥達成和解,被告 古凱村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及在飲料店工作,母親 患有癌症;被告陳品如大學肄業,未婚,當街舞老師;被告 陳希聖高中肄業,未婚,入獄前在速食店工作之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八)沒收部分:
1、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係被告古凱村或共犯之詐欺集 團成員傳真或親自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其中部分偽造公文書 雖經各該被害人提供為證或追查,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與各 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古凱村、陳希聖、陳品如或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古凱村、陳希聖 及陳品如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該等印文之印 章,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仍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固有記載:詐 騙集團成員傳真1張虛偽之聯邦銀行文件取信於洪翌量;古 凱村於取款時,有交付1張臺北地檢署之收據予洪翌量等詞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亦有記載: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蔡育英前往便利商店領取3件傳真等語, 惟起訴書另於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僅認 被告古凱村、陳希聖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該等傳真或收據業經洪翌 量、蔡育英燒毀,或未據扣案,又證人洪翌量、蔡育英僅表 示有收取傳真或收據,未能證述該等傳真或收據上所記載之 內容為何,而可認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 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 有關係之事項者(見警卷第82-8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卷第67-70頁,證人洪翌量、蔡育英之證述),因此依證人 洪翌量、蔡育英之證詞尚難遽認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古凱村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至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皆記載有:被 告等2人均1行為觸犯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詞,與前揭起
訴書記載之論罪法條有異,顯屬誤載,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古凱村、陳希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中國大陸 地區之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偽造 印章、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先對被害人王素 美施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後,再由被告古凱村出面向 被害人王素美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另被告陳希聖擔任「把風」工作,致被害人王素美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財物。因認被告古凱村 、陳希聖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嫌罪等語。
(二)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少年曾○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 造公印、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且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時間、地點,先 對被害人被害人李翠娥施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後,再 由被告古凱村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李素娥,出示行騙文件及領 取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另被告陳品如擔任「把風 」工作,致被害人李翠娥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 列之財物。因認被告古凱村、陳品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嫌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諸社會 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須無矛盾 之瑕疵而與事實相符,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分別涉犯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古凱村、陳品如之自白、證人王素 美、李翠娥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及陳品如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均辯稱:並無參與各該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害人王素美、李翠娥,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騙 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業據證人王素美、李翠娥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王素美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影本、 李翠娥郵局存摺影本及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王素美、李翠娥有附表二遭詐騙乙節,應屬實在 。
2、然被告古凱村有無出面向王素美取款一事,證人王素美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向我拿錢的人不是同一人,10次中約有5 個不同的年輕人;來向我拿錢的人有3、4次,但每次都是不 同人等語(見警卷第148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7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來的人都不一樣,我又 很怕,沒有注意看,拿給他就趕快跑了,對他的長相不太有 印象;有人重複來,但第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1至51-3頁),是以證人王素美未明確指認被告古凱村 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其收取款項,且被告古凱村 於警詢時亦僅自白有向被害人王素美收款3次(見102年度他 字第6728號卷第80頁),被告古凱村自白部分並經本判決認 定有罪如前,而被告古凱村並無自白有另向王素美收取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其餘7次詐騙之款項,因此,尚難依據證人王素 美之證詞、被告古凱村之供述,認定被告古凱村、陳希聖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3、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李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總共交付被詐騙款項6次,3個不同人;8月9日那次確定是古 凱村等語(見警卷第134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騙6次,來跟我拿錢的人有不 一樣的人,印象中有古凱村,不確定他跟我拿錢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1-9頁),則證人李翠娥並未具體指認 被告古凱村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其收取款項,且附 表二編號2中被害人李翠娥於102年8月7日交付被詐騙款項後 ,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予李翠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 證科」記載49萬元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採集之指紋與張淯誠 相符,且張淯誠、劉家崴亦坦承有向李翠娥收取詐騙款項, 此有證人張淯誠、劉家崴之供述及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2-15、18-21、46 -47頁)可佐,堪認另有詐欺集團成他車手出面向李翠娥取款
,再者,被告古凱村、陳品如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自白向被 害人李翠娥取款3次,其等自白並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前, 是以尚難認被告古凱村、陳品如另涉犯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犯行。
4、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認定被告三人分別有附 表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附表二編號1、2分別與附表 一編號4、6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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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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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翌量│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市政府│核被告古凱村、│古凱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 │警察局警員與科長,於102年7│陳希聖所為,係│,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書附表│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洪翌│犯刑法第158條 ├───────────┤
│ │編號1)│量詐稱:聯邦銀行帳戶涉及詐│第1項僭行公務 │陳希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案件並遭人凍結,會連絡地│員職權罪及修正│,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檢署檢察官請他幫忙云云,再│前刑法第339條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北地檢│第1項之詐欺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