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87號
CYDM,103,簡上,187,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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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林炳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宏
被訴傷害部分(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
決;就上訴人即林炳川被訴傷害部分(即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炳川部分撤銷。
林炳川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耿宏林炳川因工資糾紛而有嫌隙。林炳川於民國103年7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道○○○ ○道路○○○00號橋墩下,因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0 0元與林耿宏時發生爭執,林耿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 毆打林炳川左臉部及身體等部分,使林炳川跌倒在地,致林 炳川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炳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 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 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 ,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 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 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 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亦即,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受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未具結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亦須在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川於 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川已於本院審判時到 庭陳述,無不能傳喚之情事,其審判中之陳述,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亦相符,因此,其警詢時之供述自不能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以回復證據能力,另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供述,同無上揭條文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類推適用, 亦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耿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除被告林耿宏上開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下述 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林耿宏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 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先前積欠工資1,500元,於103年7 月15日中午11、12點間,於上開地點遇到林茂興即告訴人之 父,林茂興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場清償其積欠之工資,告 訴人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後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3、4下,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造成 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 所受之下頷骨骨折傷害為舊傷,並非被告上開毆打所致,且 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之 傷害並有悔悟,本件起因又係告訴人積欠被告工資所致,原 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積欠其工資1,500元未清償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先前積欠被告工資1,50 0元,而於上開時地欲給付該1,500元與被告,但被告卻用拳 頭毆打伊,被告第一拳毆打時,伊頭就暈暈,不知被告到底 打幾拳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及當日在場之林茂 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天約11點半,被告騎乘機車 自案發地點經過,伊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欠你1,500元,因告 訴人沒錢,伊替他還,但被告不收並要求告訴人前來,伊通 知告訴人到場後伊即將1,500元交與告訴人,由告訴人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尚未交付前,被告即以拳頭打向告訴人左右 臉頰各1下,並以腳踢告訴人1下,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將告 訴人拉到桌上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而上開過程,亦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給付其所積 欠被告之1,500元工資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後伊以拳頭朝告 訴人左邊臉頰打1拳,後再出拳毆打告訴人4、5下,對於因 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不爭執等語(本院卷㈠ 第118頁、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正面),均屬大致相 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資發生爭執,被告徒手 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乙情,可堪認定。
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於103年7月15日至本院 急診等情(警卷第11頁參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日之病歷 資料,其中急診病歷摘要「主訴」欄,係記載「中午被人用 手毆打左臉頰現紅腫」等語(本院卷㈠第145頁),嗣告訴 人於同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雙側下顎骨骨 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為上下顎固定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乙情,此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日之病歷資料(含護理資料),其中 急診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來診表示2天前被毆打而左臉局部 紅腫等語(本院卷㈠第57、58頁),另入院護理評估「入院 主訴」欄,係記載父親(指林茂興)表示告訴人因工資晚發 ,故被員工毆打臉部、下巴、左手臂,頸部有瘀青,故來急 診,經急診診視後表示下頷骨有多處骨折等語(本院卷㈠第 83頁),是告訴人2次就醫主訴傷勢緣由均係於103年7月15 日遭人毆打,而林茂興更是具體描述陳述告訴人係因工資晚 發,始遭員工毆打等情,而林茂興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工 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此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過程 等情均有在場目睹,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自行於103年7月15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林茂興陪同告訴人於103年7



月17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明確掌 握傷情,告訴人及林茂興衡情自無隱晦該傷勢於何時及何原 因造成,以致可能影響醫護人員後續施救程序之理,是其等 於醫護人員醫療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即應可採。可知告訴 人各於103年7月15日、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嘉 義長庚醫院急診當時,確實於103年7月15日遭人以徒手毆打 身體,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另上開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下頷骨 骨折之傷害,然依告訴人前後主訴之原因及臉頰紅腫並無二 致,且嘉義長庚醫院係實施較為詳細之斷層掃描,而發現確 診下頷骨骨折,亦有該院所提供之相關影像光碟可佐,並經 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應係該 醫護人員於當日依其等醫療專業及經驗診斷告訴人傷勢,並 參以其客觀上僅呈現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且亦主訴係遭人用 手毆打左臉頰現紅腫等情後,認告訴人僅受有左臉頰紅腫, 而據以記載於診斷書上,而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尚受有下頷 骨骨折之傷害所致。從而,本諸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確 有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資發生爭執,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外,亦使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乙情,亦 可認定。
⒊告訴人雖於96年間有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前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頷骨骨折之傷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審判筆錄),然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 前往接受下頷骨骨折手術前,是否尚有因下巴部分為開刀治 療,經該醫院於104年1月20日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 及104年5月1日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病歷函覆 :告訴人有於96年2月22日因下頷骨骨折手術(左側)於本 院為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131-144、172-178頁),依 該醫院檢送之病歷(即96年2月22日住院手術頷骨骨折起至 96年6月7日因手術頷骨骨折門診止)觀之,堪認告訴人於96 年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治頷骨骨折之傷害已康復 ,否則如該頷骨骨折尚未痊癒,告訴人理應會再返回原治療 該頷骨骨折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回診,豈會至96年6 月7日後即不再回診,既然告訴人前於96年6月7日之頷骨骨 折已復元,直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始又發生下頷骨 骨折,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前往急診接受下頷骨骨 折復位手術,此次骨折位置與舊有骨折位置不同,屬不同事



件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堪認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診 斷之下頷骨骨折應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所致無 誤,是被告抗辯告訴人103年7月17日所診斷之下頷骨骨折為 舊傷與被告前開毆打無涉等語,尚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資發生爭執,而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應可認定。 ⒌另告訴人及其輔佐人指陳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 徒手攻擊告訴人咽喉、頷部及臉部,而檢察官亦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乙節。經查:
①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攻擊之過程,先於103年7月26日警詢中 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毆打一拳後即頭暈暈 ,所以被告共毆打幾拳已不記得等語(警卷第5頁),於104 年9月16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 ),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具狀表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連續以右拳連續重擊告訴人咽喉、頷部及臉部等情, 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攻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乙情陳訴不一, 是否屬實,誠值懷疑。
②再證人林茂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以拳頭打向告訴 人左右臉頰各1下,並以腳踢告訴人1下,造成告訴人倒地等 情,並於陪同告訴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 陳述告訴人遭員工毆打臉部、下巴、左手臂,頸部有瘀青等 情,已如前述,並無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連續以右拳連續重 擊告訴人咽喉、頷部及臉部等情,而林茂興為告訴人之父與 告訴人關係密切且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準確治療告訴人之傷勢 ,應無捏造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而維護被告之可能,是告 訴人關於上開情節,應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③又被告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 頷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由上開傷勢觀之,實難推認 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為何僅以徒手攻擊, 而告訴人又為何僅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再 證人林茂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自己停下攻擊告訴 人,並非有人阻擋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審判筆錄),如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被告理應持續攻擊 告訴人,又豈會在無外力阻擾之情況下自行停止攻擊,況被 告僅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身體部分,並無任何身體致命部位, 是不能僅憑告訴人顯有誇飾可能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衡以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交付1,500元工資與被告 而引發糾紛所致,自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定被告會 因此原因身繫深仇,而殺害告訴人。是在無其餘補強證據之



證明下,應僅認被告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應可認定。告訴人及輔佐人上開指陳,非可逕予採 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告訴人給付被告1,50 0元工資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及身體等處,使 告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頷骨骨折等 傷害乙情,足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理 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勢,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工資糾紛未能理 性處理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 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欲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 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工資始毆打告訴人,而 告訴人亦僅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至告訴人所患下頷骨骨 折之傷害為舊傷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毆打告訴人等情,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概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炳川亦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耿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 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 :伊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毆打,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被告攻擊之過程,先於103年8月4日 警詢中稱:被告以拳頭與腳攻擊告訴人之肚子及右手,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警卷第3頁),於 104年9月16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有還手等語(偵卷第9頁 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並以 左手持不明物品往告訴人右手槌下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18 頁)。惟倘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左手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 右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為真時, 以其傷害程度達到掌骨骨折,則被告之攻擊應有相當之力道 且該不明物品亦具有相當重量,否則無法造成告訴人受到如 此之傷勢,告訴人對被告此種攻擊應印象深刻,豈有可能前 後就告訴人如何攻擊被告乙情陳訴不一,再告訴人如確有因 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持物品攻擊而受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 害,則告訴人當日前往醫療診所療驗傷,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又何必強忍傷痛而遲至103年7月17日始前往陽明醫院就診 ,是告訴人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致,令人 存疑。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其中病歷摘要「主訴」欄,係記載「和人打架受 傷而不是之前所說被機器壓傷(即103年7月17日就診),要 訴訟」等語(本院卷㈠第38頁),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陽明 醫院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時其主訴之內容 ,經該醫院於104年1月28日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告 訴人於103年7月17日就診時主訴被機器壓傷,9月12日就診 時始改稱打架而受傷等情(本院卷㈠第151頁),是被告於 103年7月17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時,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明確 掌握傷情使告訴人得到妥善治療,應會告知該醫護人員其受 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原因,再參以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 前往白人牙膏觀光工廠應徵卡車司機時,亦對公司主管表示 其右手所受之傷勢係因先前工作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可證(本院卷㈠第130頁),如告訴人如有因被告持物



品攻擊而受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時,告訴人又何必如此 隱瞞,是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被告於103年7 月17日時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但難以據以推知該 傷勢確係由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所致。
⒊從而,本件除了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告訴人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推論或補強告訴人所稱之受傷原因, 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即不得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指訴 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自無從僅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傷害犯嫌。
㈣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 ,所憑藉之證據即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別無其他證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 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 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傷害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 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顯有違 誤,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其未犯傷害罪,自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為無罪,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林炳川涉犯上開傷害犯嫌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 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誤用簡易程 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 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 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至被告林耿宏涉犯傷害犯行 部分,仍屬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 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 第三審上訴,其中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 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 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 院」之判決,本件被告林耿宏涉犯傷害犯行部分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適用第三審程序之餘地,不得對之 提起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林耿宏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炳川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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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