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0號
NTDV,104,重訴,60,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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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白大經
被   告 廖學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起訴,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00 元,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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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