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清城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賴儉
杜佳龍
杜俊諒
杜俊寬
王清成
王建重
陳杜玉呢
許玉雲
王文賓
王惠美
王惠玲
王惠絹
蔡阿麗
王東和
王東正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王文鈴
王阿羅
劉王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玉雲、王文賓、王惠美、王惠玲、王惠絹、蔡阿麗、王東和、王東正、王文鈴、王阿羅、劉王寶年應就被繼承人王小滿所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一0八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五百零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及二百一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一0八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五百零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及二百一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儉、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共同取得,被告賴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編號B1部分,面積六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清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C 部分,面積七十二點
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建重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七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杜玉呢單獨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玉雲、王文賓、王惠美、王惠玲、王惠絹、蔡阿麗、王東和、王東正、王文鈴、王阿羅、劉王寶年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佳龍、杜俊寬、王清成、王建重、許玉雲、王文賓、 王惠美、王惠玲、王惠絹、蔡阿麗、王東和、王東正、王文 鈴、王阿羅、劉王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09. 73平方公尺及211.22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2 筆土地(以 下不引縣、鄉、段,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小滿與原 告及被告賴儉、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王清成、王建重 、陳杜玉呢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均屬住宅用地。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3 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中之AA為磚 造平房外,其餘部分土地則種植短期蔬菜作物。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合併分割。又因王小滿已於起訴前之70年2 月15日死亡, 被告許玉雲、王文賓、王惠美、王惠玲、王惠絹、蔡阿麗、 王東和、王東正、王文鈴、王阿羅、劉王寶年(下稱被告許 玉雲等11人)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王小滿就系爭土地所 遺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玉雲等11人辦 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賴儉、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下稱被告賴儉等4 人 )為母子、兄弟關係,並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爰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賴儉與杜俊諒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願與被告杜佳龍、杜俊寬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杜佳龍與杜俊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賴儉、杜 俊諒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㈢被告陳杜玉呢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王清成、王建重、蔡阿麗、王東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期日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玉雲、王文賓、王惠美、王惠玲、王惠絹、王東正、 王文鈴、王阿羅、劉王寶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與被告賴儉、杜俊諒、陳杜玉呢、王清成,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許玉雲等11人為王小滿之繼承人。
㈡兩造共有坐落1087、1089地號等2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 分別509.73平方公尺及211.22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中之AA為磚造平房外, 其餘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作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次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小滿於70 年2月15日死亡, 被告許玉雲等11人為其繼承人,且被告許玉雲等11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小滿之繼承系統表、含現戶及 除戶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 35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王小滿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玉雲等11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被告許玉雲等11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許玉雲 等11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僅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無違。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核 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玉雲等11人應就王小滿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及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常因不能合 併分割,至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 ,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 項,以資解決。但法令 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則不在 此限。由此觀之,為達本條之立法目的,若2 宗土地之共有 人相同,不論是否相毗鄰,均應得請求法院予以合併分割。 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然該條項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土地方 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上開規定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 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 定,迄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南投縣魚池 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 )附卷足佐,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就共有人相同之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縱該2筆土地不相毗鄰,仍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中之AA為磚造 平房外,其餘土地種植短期蔬菜作物,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4 年3 月20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應堪認 定為真。
⒉本院考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所提分割方式,除未到場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被告許玉雲、王文賓、王惠美、王惠玲 、王惠絹、王東正、王文鈴、王阿羅、劉王寶年外,其餘被 告皆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且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被告賴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A房屋亦坐落其與被告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分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而有利於兩造使用收益及由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與1087-1、1089-1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得對外聯 絡通行,有利兩造使用分得之土地等因素,故認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44.1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賴儉等4 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被告賴儉應有部分2/5 、被告杜佳龍、杜俊諒、杜俊寬應 有部分各1/5;編號B1部分,面積67.0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2部分,面積293.44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王清 成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編號C部分,面積72.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建重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2.0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杜玉呢單獨取得;編號E 部分, 面積7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玉雲等11人共同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許玉雲等11人就王小滿所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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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登記 │權利範圍│ 備 註 │
│共有人 │及訴訟費│ │
│ │用負擔之│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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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滿 │ 1/10 │已於70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
│ │ │為被告許玉雲、王文賓、王惠美│
│ │ │、王惠玲、王惠絹、蔡阿麗、王│
│ │ │東和、王東正、王文鈴、王阿羅│
│ │ │、劉王寶年,並由渠等連帶負擔│
│ │ │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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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儉 │ 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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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佳龍 │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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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諒 │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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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寬 │ 1/25 │ │
├────┼────┼──────────────┤
│王清城 │ 1/4 │ │
├────┼────┼──────────────┤
│王清成 │ 1/4 │ │
├────┼────┼──────────────┤
│王建重 │ 1/10 │ │
├────┼────┼──────────────┤
│陳杜玉呢│ 1/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