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號
NTDV,104,訴,16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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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欽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戴文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66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故 兩造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且被告須經兩造同意始得出 售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價金售予訴外人王協興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順豐。惟系爭土地 為兩造合資購買,兩造於發生債務糾紛時,已同意將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金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應選擇適當 時機高價出售,始符合兩造共同之利益,而被告卻在未經原 告同意情形下,逕以10,500,000元之價金賤賣系爭土地。 ㈡嗣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審理時,原告提 出抵銷抗辯,臺中高分院遂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而認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之合 理售價應為19,661,125元,顯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賤賣之情 ,而本於爭點效原則,兩造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更 為相反之主張。茲以系爭土地鑑定之合理售價為19,661,125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應分得一半之價金即9,830,563元,經 扣除代書費10,000元、仲介費用40,000元、利息2,483,061 元、遲延利息620,765元、本金5,807,739元,原告尚可分得 868,998元。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受領該868 ,998元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將之挪用清償其對銀 行所負債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實際上係以10,500,000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僅受領10 ,500,000元,原告可分得一半之價金即5,250,000元,經扣 除代書費10,000元、仲介費用40,000元、利息2,483,061元 、遲延利息620,765元、本金5,807,739元後,原告尚積欠被 告3,711,565元,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系爭土地固曾經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95年6月間之合 理售價為19,661,125元,惟被告並未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獲 有任何實質利益,且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另上開鑑定結 果,華聲事務所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價格後,已 將合理售價修正為6,834,685元,不僅該6,834,685元已推翻 該鑑定結果且得以作為新訴訟資料,且可見被告並未賤賣系 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亦較合理售價高。故不論以10,500, 000元、19,661,125元、6,834,685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均未 受有何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6年9月間共同各出資1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因原 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兩造協議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 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始得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6月以10, 50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王協興,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豐
㈡被告曾向原告起訴清償借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54號案件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於審理時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合理 出售價格為19,661,125元,原告提出抵銷抗辯後,臺中高分 院即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支出代書費10,000元、仲介費40,000 元、利息2,483,601元、遲延利息620,764元。 ㈣被告在未出售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尚有5,807,739元之貸 款尚未清償;嗣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由被告清償上開貸款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68,998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66年9月間共同各出資1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因原 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兩造協議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 約定須經兩造同意始得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6月以10, 500,0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王協興,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豐;又被告曾向原告起訴清償借款,經



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受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於審理時囑託鑑 定系爭土地合理出售價格為19,661,125元,原告提出抵銷抗 辯後,臺中高分院即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在不當得利人之獲利範圍內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惟對方若無實際受領何利 益,即無返還之責,自不待言。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竟將 系爭土地以10,500,000元之價額賤售予王協興,惟於臺中高 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審理中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合理售價為19,661,125元,兩造於本案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 束,以系爭土地之合理售價為19,661,125元為計算基準,被 告受有868,99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本件被告於95年6月間 係以10,500,000元之價金將系爭土地售予王協興乙情,業如 上述,揆揭上開說明,被告所受利益應以此為限,而就系爭 爭土地之買賣而言,被告已支出代書費10,000元、仲介費40 ,000元、利息2,483,601元、遲延利息620,764元,且被告在 未出售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尚有5,807,739元之貸款尚未 清償,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已由被告清償上開貸款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被告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額10, 500,000元而言,兩造應各分得5,250,000元,被告於清償上 開原告5,807,739元之貸款後,已難認被告尚受有何利益,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合理出售價金所生被告之給付 債務,於其所由生之該合理出售價金19,661,125元之買賣行 為存在前,被告實際上並未曾受領該價金19,661,125元之現 實給付,縱被告有上開賤賣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未經被告實際受領19, 661,125元所生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於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囑託華聲事務所之鑑定價額為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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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