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72號
NTDV,104,聲,72,201510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吳月娥
      陳材錦
      陳國煌
      陳麗美
      陳洋政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 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 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 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 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 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判意旨參照)。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 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 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 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陳金地(民國103年9月20日歿,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所占 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0○000 地號(以下分 別簡稱系爭45、52、53、114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 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9 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種類、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面積合計47330.51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1436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期執行 在案。
㈡然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係於57年間栽種,並符合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四項基準:①表 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由植物學觀點,茶樹存活 之生長界線在1500公尺以下,陳金地歷經50年以上與大自然 互動,在位於海拔2650公尺之高山以有機方式栽種,使茶樹 克服氣候影響而具有耐寒性,茶樹高度逾2.4 公尺以上,不 僅有學術研究價值,更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 ②具紀念性:南投縣係臺灣茶文化的故鄉,系爭茶樹園區又 是臺灣高山茶起源地,對於臺灣茶葉文化具有絕對紀念性。 ③具時代或社會意義:榮民因政府於45年間開闢中橫公路之 政策上山,政府為協助榮民耕作技術,再以農業上山政策鼓 勵農民上山,系爭茶樹園即係見證從大陸撤退來臺之退除役 官兵與臺灣南投老百姓血濃於水合作的時代及社會意義。④ 具罕見性:系爭茶樹園區不僅是臺灣目前最高海拔之高山茶 園,更足以代表臺灣登上聯合國世界教科文組織的世界文化 遺產之列,即相當具有罕見性。系爭茶樹園區因符合文化資 產保存法所規定之文化景觀,聲請人陳麗美已向南投縣政府 提報申請該茶樹園區為「世界最高海拔烏龍茶研究暨歷史園 區」之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104 年9月8日以府 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錄案辦理,並於104年10月1日 到場會勘,全體審查委員均認為該園區確符合文化資產保存 法之上開四項基準,且文化資產具不可逆性,如破壞即難以 恢復,建議應予保留,而經該局以104 年10月14日府文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召開公聽會,是上開茶樹園區業經 南投縣政府暫定保留,尚待審議為「文化景觀」,若經審查 通過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化景觀」,則依該法第55、 56條規定應予以保存,且應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等規定辦理。




㈢相較於民法拆屋還地為私權紛爭,文化資產保存法為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相關執行標的之茶 樹園,於104年10月7日已進入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按文化資產 保存法「文化景觀審查程序」,基於文化景觀或古蹟如毀損 之不可逆性,在該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景觀審查程序 」審查終結前,應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聲請人已就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園部分,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 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之茶樹園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一)相對人訴請債務人陳金地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0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確定裁定 ,命債務人陳金地應將系爭45、52、53、114 地號土地上如 上開確定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 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之種類、面積 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乃 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14369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 期執行在案,尚未終結,嗣陳金地於103年9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二)聲請人主張陳金地於系爭53、114 地號土地上栽種之茶樹園 ,表現人類與自然互動具有文化意義、紀念性、時代及社會 意義、罕見性,符合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規 定之四項基準,經聲請人陳麗美於104 年8 月28日向南投縣 政府提報申請該茶樹園區為「世界最高海拔烏龍茶研究暨歷 史園區」之「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錄案辦理並 到場會勘,審查委員均認為該園區確符合上述四項基準,且 文化資產具不可逆性,如破壞即難以恢復,建議應暫予保留 ,待提送南投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等語,固據提出南 投縣文化景觀提報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04 年9 月8 日府 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7日府文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文化 局104年10月14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然查:
⑴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陳金地間返還林地等訴訟早於97年7 月 17日即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陳金地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 ,陳金地未依限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先後定期於99 年7月1日、99年9 月30日到場履勘,期間陳金地不斷以其因 病無法到場、行政院已承諾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由承租人合 作造林等事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或聲明異議(送達代收人 為聲請人陳麗美),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異議,並定 期於100年2月24日執行拆除,陳金地乃於執行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號 受理在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金地之訴 確定,陳金地復又具狀對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並定103 年1月2日執行拆除;然陳金地於執行前,復就返還林地等事 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審理,並以102 年度聲 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上開再審之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民事裁定駁回陳金地之訴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期於104年6月25日到場履勘,惟於是 日卻有第三人林聰明到場並具狀聲稱其為地上物之公同共有 人等語,並於10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林聰明 即撤回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度定期於 104年11月5日執行拆除,此有本院執行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 可稽。
⑵由上可知,自相對人於98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 今已逾6 年,期間債務人陳金地迭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或聲請延緩執行,並屢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延宕迄今仍無法終結,債權 人之權利仍無法實現,迨已無其他途徑聲請停止執行,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後,聲請人始又主 張聲請人陳麗美業於104年8月28日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 查辦法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提報申請系爭53、114 地號土 地上栽種之茶樹園區為「世界最高海拔烏龍茶研究暨歷史園



區」之「文化景觀」,經南投縣政府文化局錄案辦理並到場 會勘後,認符合上開辦法第2 條所述之四項基準,並提送南 投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中云云。然債務人陳金地或其 繼承人即聲請人早於本件執行之初或停止執行期間即有充裕 時間依前揭辦法提報申請,渠等6 年來捨此不為,乃於先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續行執行後,聲 請人始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提報系爭茶樹園區為「文化景觀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其欲藉訴訟拖延執行之 意圖甚為彰顯,如再度准予停止執行,將嚴重損及債權人之 權益,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況依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 法第3 條之規定,文化景觀之登錄,包括下列程序:一、現 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聲請人之提報 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104年10月7日現場會勘後, 定同年月25日召開公聽會,此有聲請人提出南投縣政府文化 局104年10月14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按,是系 爭茶樹園區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審議認定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 規定之「文化景觀」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亦難認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前開訴訟,致本件確定判決延 宕6 年餘仍無法落實執行,已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而聲請人 所主張停止執行之事由前已有數年時間得以因應準備,而不 為之,乃於執行程序延宕6 年後始為提出,且屬將來不確定 之事項,亦難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為防止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 方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從而,聲 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 36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53、114地號土地上 之茶樹園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 │
├────┬────┬────────┤
│編 號 │面 積│ 地 上 物 │
│ │ (公頃) │ │
├────┼────┼────────┤
│45-A001 │0.000435│鋁製水塔 │
├────┼────┼────────┤
│45-A002 │0.000138│鋁製水塔 │
├────┴────┴────────┤
│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 │
├────┬────┬────────┤
│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 │ (公頃) │ │
├────┼────┼────────┤
│52-A001 │0.003911│鐵皮造倉庫 │
├────┴────┴────────┤
│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 │
├────┬────┬────────┤
│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 │ (公頃) │ │
├────┼────┼────────┤
│53-0000 │2.180711│農作物 │
├────┼────┼────────┤
│53-A001 │0.001839│鋁製水塔 │
├────┼────┼────────┤
│53-A002 │0.002402│鋁製水塔 │
├────┼────┼────────┤
│53-A003 │0.001557│鋁製水塔 │
├────┼────┼────────┤
│53-A004 │0.001625│鋁製水塔 │
├────┼────┼────────┤
│53-A005 │0.002244│鋁製水塔 │
├────┼────┼────────┤
│53-A006 │0.001042│RC造蓄水池 │
├────┼────┼────────┤
│53-A007 │0.001748│鐵皮造儲藏室 │
├────┼────┼────────┤




│53-A008 │0.010818│鐵皮造平房 │
├────┼────┼────────┤
│53-A009 │0.028555│鐵皮磚造三合屋
├────┼────┼────────┤
│53-A010 │0.005619│石綿瓦鐵架造棚架│
├────┼────┼────────┤
│53-A011 │0.011496│水泥舖設空地 │
├────┼────┼────────┤
│53-A012 │0.015742│鐵皮造製茶室 │
├────┼────┼────────┤
│53-A013 │0.001553│鐵皮造棚架 │
├────┼────┼────────┤
│53-A014 │0.020463│水泥鋪設空地 │
├────┼────┼────────┤
│53-A016 │0.000482│RC磚造水塔 │
├────┴────┴────────┤
│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 │
├────┬────┬────────┤
│編 號│面 積│ 地 上 物 │
│ │(公頃)│ │
├────┼────┼────────┤
│000-0000│2.432311│農作物 │
├────┼────┼────────┤
│114-A016│0.005307│鐵皮造倉庫 │
├────┼────┼────────┤
│114-A017│0.003053│鐵皮造倉庫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