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4號
NTDV,104,簡上,44,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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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蔡文龍
被 上 訴人 宏田農產行
法定代理人 廖豐原
訴訟代理人 廖士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8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亦有明文,前項 規定於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之。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應予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嗣於 本院民國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更正其訴之聲明 ,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 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之貨款實際上僅有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並未達14萬1,174元,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所憑藉之宏田農產行應收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其 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即便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對帳單上「蔡 文龍」之字樣非上訴人之簽名,然依交易上之習慣,買賣須 有送貨單並由交易相對人簽收,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系爭對 帳單均由其單方製作,不得持之向上訴人收取。且上訴人胞 弟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並未將該支付命令交給上訴人,爰 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14萬1,174元,上訴人 主張其實際欠款金額僅有2、3萬元,並無憑據。至上訴人主 張系爭對帳單上「蔡文龍」之簽名為偽造部分,此係訴外人 林保全向上訴人之鄰居詢問上訴人相關資料,隨手於系爭對 帳單上記載之,並非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此觀系爭對帳單上 有上訴人姓名、電話、查訪結果之記載即明。況上訴人就法 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 3年1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其胞弟何時將支付命令交給上訴人,不影響系爭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既非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之要件,且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支付命令,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 該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據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助字第13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12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 5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14萬1,17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雲 林縣斗六市○○街00巷00號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 由其同居人蔡佳元收受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㈣上訴人對上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88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系爭對帳單上「蔡文龍」三字 為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第三人所簽,並非上訴人本人親簽。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執對帳單簽名為偽造,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12月9日核發103年度 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14萬 1,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同 年1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市○○街 00巷00號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由其同居人即上訴 人之胞弟蔡佳元收受送達,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月16日確定。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對帳單 上「蔡文龍」三字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付命 令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實際貨款僅有2、3萬元,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對帳單上並無上訴人簽名,乃被上訴人單 方製作,不得據此持向上訴人請求收取貨款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在於:上 訴人以系爭對帳單並無其簽名,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亦即, 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請求確認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4日 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街00巷00號,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上訴人之同居 人即其胞弟蔡佳元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9599號支付命令卷宗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支 付命令卷宗,第19頁、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命令即已 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胞弟未將支付命令交付與上訴人, 致其未能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系爭支付命令於補充送達與 上訴人之同居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其同居人 實際上於何時交付與上訴人,而有影響。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考其區分執行名義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為不同規定之意 旨,在於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皆已充分 給予債務人抗辯及救濟之程序保障,若允債務人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前即可主張之事由,嗣後再據以起訴而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不僅與審級救濟制度相悖,亦有損於法的安定性 。另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故就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非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 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 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乙節,既未經舉證 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然依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此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否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徵 債權之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以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異議 原因事實,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 在之事由,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貨款實際上僅有2、3萬元 ,而非14萬1,174元等情,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 由,上訴人本即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訴訟程序中 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卻未為之,即應受既判力之失權效所 拘束。上訴人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既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違,且系爭支付命 令,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 付債權不存在之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對帳單為偽造且為被上訴人單方 製作,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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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