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春伸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莊俊仁
訴訟代理人 莊永銅
被 告 彭瑞清
受 告知人 林木城
廖玉鳳
蘇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受告知人即訴外人蘇俊琳、廖玉鳳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與 原告(原名:周閃,99年11月11日更名)分別簽立「台灣省 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將渠等對於南投 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之使 用權利讓渡予原告。另一受告知人即訴外人林木城則於97年 7 月9 日與訴外人梁梅花訂立「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 約書」,約定由林木城(以下與蘇俊琳、廖玉鳳合稱林木城 3 人)取得76地號土地(與7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因該地仍屬原住民保留地,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乃約定繼續登記於梁梅花名下,林木城並於次日即97年 7 月10日將7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800,00 0 元讓渡予原告。梁梅花則於100 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金花。因原告僅係自林木城3 人受 讓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且原告與林木城簽訂之讓渡契 約書,係屬約定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契約,未違反民 法第71條前項規定或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因原告非原 住民,故契約約定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梁梅花為登記所有權人 ,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開讓渡契約並非無效。 ㈡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種植茶樹,租賃期間自102 年 至113 年,被告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15% 做 為租金給付原告;114 年至116 年,以每年春、冬2 季茶葉 收獲量,其中20% 做為租金給付原告。雙方並約定分配之茶 葉收獲成數,如被告係以「茶菁」讓茶場收購,則雙方所得
收獲價金依上揭比例分配;如係被告自行採採、製茶,則應 分配「茶乾」予原告,但製茶、採茶費用須按分成比例負擔 。且因茶樹之種植最快須3 年之成長,始能收獲茶葉,兩造 乃約定自102 年起開始計算並給付租金。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予被告占有使 用,詎102 年間被告於系爭土地收獲之春、冬2 季茶葉均已 採收製作並銷售予茶廠,被告竟以系爭土地非登記為原告所 有,渠等已與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另外達成協議等藉口 ,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103 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 亦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合計588,000 元 。因被告係共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就其應付之給付義務 ,於契約內並未約明各負擔若干比例,法律亦未規定,被告 即應平均分擔,各應給付原告294,000 元。 ㈣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無法定解除契約 之原因存在,且未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雖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與訴外 人紀永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紀永興交付之定 金,然因紀永興未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紀永興占有,雙方並於101 年2 月7 日合意解除就系 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無息退還受領之定金。則原告 與紀永興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與解除,均不影響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且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原 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永興,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 力。而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縱被告於90 年或100年2月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應依系爭契約給 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莊俊仁部分:
⒈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3 月1 日因原告將系爭土地轉讓與紀永 興而解除,且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紀永興占有耕作,原告請 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⒉倘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100 年5 月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梁金花,向紀永興請求返還土地,因紀永興與原告無法 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紀永興遂於100 年5 月 2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梁金花,梁金花並於100 年6 月7 日 通知原告,其已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主張為系 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並於101 年2 月7 日將紀永興交付之
買賣轉讓金返還,故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原告而給付不能。 況伊並未於系爭土地耕種,自無法給付茶菁予原告,原告既 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利, 自不得主張受益權利,請求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自林木城3 人受讓而來,而林木城 係受讓自梁梅花,且林木城與梁梅花係成立不定期限租用耕 地之契約,林木城再轉讓系爭土地予原告,屬違反土地法第 108 條耕地轉租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114 條第6 款規定得 終止租約。梁金花於100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木城 終止租約,而系爭土地亦由梁金花收回,梁金花、梁梅花均 表示76-1地號土地自始未出售、出租、轉讓,原告無從依系 爭契約主張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彭瑞清部分:被告確實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與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另簽訂之茶園管理雙方訂定契約 (下稱管理契約)約定,如未於系爭土地耕作,契約即自動 消失,如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契約即不成立。伊自98年起 即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且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管理契約應已 失效,況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 日與紀永興就系爭土地另簽 訂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俊琳與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就76-1地號土地簽立原證一 之契約書。
㈡廖玉鳳與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就76-1地號土地簽立原證二 之契約書。
㈢林木城與梁梅花於97年7 月9 日,就76地號土地簽立原證四 之契約書。
㈣林木城與原告於97年7 月10日,就76地號土地簽立原證五之 契約書。
㈤兩造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原證八之系爭契約。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
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 占有予被告,乃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提出系爭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固對兩造於97年11月28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一情不爭執,然否認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給付租金契約即不成立 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契約確 有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⒈細究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有兩造共同開發部分外,尚有關於 原告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使用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為租賃 與合夥之混合契約。針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即應審酌兩造關於租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內容。
⒉因系爭契約除關於栽種方法,以及分配之茶葉收獲成數,如 被告以茶菁讓茶場收購,則雙方所得收獲價金依比例分配; 若被告自行採採、製茶,則應分配茶乾予原告,但製茶、採 茶費用須按分成比例負擔等合夥性質之約定外,針對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之租金部分,則約定自102 年至113 年 ,被告以每年春、冬2 季之茶葉收獲量中之15% 做為租金給 付原告;114 年至116 年,以每年春、冬2 季茶葉收獲量, 其中20% 做為租金給付原告等語。亦即,關於被告向原告租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並非固定,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依 茶葉收穫量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計算基準,必以系爭土地實際 之茶葉收穫量為母數,方得確定被告應給付之具體租金金額 。
⒊然原告除僅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之102 年農業統計年 報,關於南投縣種植茶數每公頃可收取之茶葉數量,及提出 聯合茶廠每台斤收購價格、現場種有茶樹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6頁、第84頁至第87頁),而依系爭土地面積, 估算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可能之收成狀況外,並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於租約期間內確實種植茶樹而有如上開估算 之實際收成數量等節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實際茶葉之收取狀況,則原告援引以系爭 土地茶葉收穫量計算租金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不足採信。
㈡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 付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第264 條第1項本
文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雖為債之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 並非無效。惟出租人仍須交付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之 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 態。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7年間耕作權 人為梁梅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違反法 令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等,並引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然依上開 說明,系爭契約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耕作權人非原告而 無效,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惟系爭契約屬雙務 契約,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出租人即原告則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兩造之義務相互間並存在對待 給付關係。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 土地交付被告,或租賃期間保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則被告可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且被告於原告交付 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回復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 狀態前,更得拒絕給付租金。
⒉證人紀永興於104 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本院卷 第55頁之100 年3 月1 日收受訂金收據及鈞院卷第56頁之10 0 年5 月21日點交書上的紀永興是我簽的;我與原告簽契約 想向他買系爭土地,因為原告說土地的使用權是他的,所以 我才與他簽買賣,我與他談的是土地的使用權利,隔沒多久 ,有一位姓高的茶友告知我,有一位梁姓地主即梁金花在找 我,梁金花告訴我土地是他的,他沒有賣給任何人,也沒有 出租給任何人,後來我才會去簽點交書;系爭土地是被告開 發的,被告跟原告間有一個契約,所以我才跟原告談買賣; 我與被告有付錢向被告買耕作權,洽談的價金是1,280,000 元,但我只有實際給付880,000 元給被告彭瑞清,另還有40 0,000 元本來是要給被告莊俊仁的,但我還沒有給付;系爭 土地在我與原告簽約時就是我在耕作,因為梁金花來找我又 出示權狀正本,所以才未與原告完成交易,原告也將定金還 給我;系爭土地目前仍由我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至第153 頁)。
⒊另於100 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梁金花,則於10 0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檢附點交書告知系爭土 地係由紀永興無權占用,而非被告占有使用,並業經所有權 人收回占有支配,並再與他人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法使 用收益中,勿再對外宣稱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妨害、干
涉土地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100 年 5 月21日簽訂之點交書則記載:紀永興將占有之系爭土地全 部,依現狀返還點交予所有權人梁金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紀永興則與梁金花另於100 年5 月21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3 頁)。綜觀紀永興之 證述及上開存證信函、點交書之內容,並審酌紀永興與梁金 花於10 0年5 月2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縱於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收益,然自100 年 5 月21日起,因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遭斯時土地所 有權人梁金花收回等不可歸責被告而應歸責原告之事由,目 前由紀永興占有使用中,足見100 年5 月21日以後,原告並 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保持由被告占有而合於用益之狀態 ,且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如何可向梁金花主張移轉土地占 有,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原告自100年5月21日起即無法依系爭契 約,履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並保持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不可歸責被告而應歸責原告之事由, 則被告可於100年5月21日後免為給付租金之義務,並於原告 交付系爭土地前拒絕給付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102年起,依茶葉收穫量之比例給付租金,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茶葉之實際收取 狀況,且未履行交付並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使 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各給付 原告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