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石麗燕
相 對 人 石麗華
關 係 人 石麗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麗華(女,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麗燕(女,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麗華之監護人。
指定石麗娟(女,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石麗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石麗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麗燕為相對人石麗華之妹,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6月13日,因腦性麻痺併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妹石麗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 資格證明書、受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照護情形概 述1份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 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現在季節、哪位是妹妹、數字計算 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 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合併四肢癱瘓與智能障礙之患者。對叫喚 無法回應,無法言語及表達,因肢體障礙與智能障礙,已呈 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缺陷。因此認為相對人目 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建議宜持續接受長期醫療 照護協助與他人24小時之照護。此有該院104年10月2日投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 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石四海、母謝敏有、次 妹石麗娟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 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住,長期照顧相對人,每日皆會與相對人互動 ,協助餐食及沐浴,且工作地點在南投市,相對人若有臨時 狀況須處理,較可請假且就近處理與協助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104年9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妹石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石麗娟同意 ,有石麗娟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相對人之父石 四海、母謝敏有均同意由石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次妹石麗娟與 相對人同住雙併透天房屋,自國小時起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 餐食及沐浴至今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 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石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石麗華之財產,應會同石麗娟,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