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蕭吟芳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吟芳與相對人李克傑間請求認領子 女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水 里鄉公所104年8月12日里鄉○○○0000000000號函、審查表 等件為證,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 104年10月5日投扶蘭字第104PU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 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 可佐。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275 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結果,聲 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