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9號
NTDV,104,婚,7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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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張裕典 
被   告 葉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尚未辦理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婚後約定共 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婚後兩造於大 陸同住時感情初尚佳,同住時原告亦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行 為,之後原告要求被告來臺灣居住,且幾經與被告溝通,被 告均不肯,其後於100年12月間與被告失去聯繫,兩造已3、 4年都未再聯絡,且原告不知被告目前的下落或確切所在,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8月29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尚未辦理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婚後約定共 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原告要求被告 來臺灣居住,被告均不肯,其後於100年12月間與被告失去 聯繫,兩造已3、4年都未再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原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0年9月14日(100)中核字第081577號證明暨所附之結婚證 、結婚證公證書各1份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 宋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此外,被告未曾入境 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 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 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 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 ,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婚 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逾4年 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 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 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 歸責於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 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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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