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張峻銘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林旻蒨
被 告 蔡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二人育有長女張筱可,嗣兩 造於民國103年5月2日離婚,兩造於103年9月5日再行結婚, 惟被告於同年12月間再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則於103年 12月18日在被告提出之被告及兩名離婚證人巫權龍、何枝池 已簽名完備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署姓名,並與被告一同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後經他人告知原告,上開離婚協 議書上之離婚證人巫權龍、河枝池二人並無親自簽名之情形 ,復經原告審視離婚協議書上巫權龍、何枝池二人之簽名筆 跡相同,顯屬同一人所為,即便離婚協議書是由證人親自簽 名,但證人簽名後再由原告簽名,可見證人二人簽名時尚不 知原告是否表明同意離婚,是以兩造之離婚行為不能謂已備 法定要件,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避免日後 造成親屬關係不明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 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巫權龍、何枝 池是被告與被告母親找的,原告亦認識,是10幾年的朋友; 被告於第二次離婚時,於103年11月間有跟何枝池說真的要 離婚,並經何枝池答應當證人。而證人何枝池告被告偽造離 婚文書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 已經沒有辦法跟原告在一起,如果婚姻存在,兩造根本沒有 辦法相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巫權龍、何枝池二人簽名部分, 並非由其等親自簽名,且該證人二人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之真意,以離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業於103年12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張筱可,嗣兩造於103年5 月2日離婚,於103年9月5日再行結婚,嗣於103年12月18日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欄有巫權龍、何枝池名義 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 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巫權龍、何枝池並未 親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達成離婚之真意而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故不生離婚之效力,兩 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茲查,證人何枝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協議 書上何枝池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名的,我是在原告報案偽造 文書案件時才看過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兩造離婚有二次, 是上法院後才知道兩造離婚二次;我有於103年3、4月份答 應要當被告離婚的證人,用line傳身分資料,但是用寫的, 而那是答應第一次的離婚,但之後兩造有沒有離婚我不知道 ,而後面那次離婚我根本沒有答應,他們也沒有通知我;兩
造第二次離婚,也就是103年12月18日之離婚協議書,簽約 當時或事先兩造沒有告知我,他們要離婚;兩造第二次要離 婚之前,被告沒有於103年11月間跟我講他要離婚,並請我 當證人;line對話中「你青松幹交我」、「離婚證人是我簽 的」等語是我傳的,這是當初我答應被告當第一次的離婚證 人,但原告不知道我是當他們的離婚證人等語。證人巫權龍 亦到庭證稱:是被告媽媽蔡富足及被告找我當證人,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巫權龍的簽名並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的 ,我是叫被告他們去刻印章,作他們離婚協議的證人,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曾經在被告家裡看過這份協議書,是被告 的媽媽拿這份協議書給我看,並跟我說這不是我簽的,他們 的婚姻存在,怕我會有事情;我知道原告、被告間離婚兩次 ,只是為什麼會再結第二次我不曉得,兩造二次離婚我都有 答應當證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或之前,我都沒有與原告 聯絡或問原告有沒有要離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何枝池之證詞,足認系爭協 議書上何枝池之簽名並非何枝池本人之簽名,且兩造第二次 離婚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當時或事先,兩造並未告知證人 何枝池有關兩造要離婚之事。又依上開證人巫權龍之證詞, 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巫權龍之印文固係證人巫權龍授 權被告刻印章所蓋,且兩造二次離婚其皆有答應要當證人, 惟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或之前,其並未與原告聯絡或詢問原 告有沒有要離婚。準此,足認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證人何枝池並不知道兩造有無要離婚之真意;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巫權龍則不知道原告有無要與被告離婚 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巫權龍 、何枝池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確已有達成離婚之合意等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證人巫權龍、何枝池既未親見或親聞兩 造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離婚 之證人。故應認兩造前揭兩願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兩造前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