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04年度,32號
NTDV,104,執事聲,3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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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其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駁回異議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4年8月7日送 達異議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 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狀章日戳可核,並未逾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加以判斷,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而日盛銀行所執89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 第117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寶島 銀行而非日盛銀行,日盛銀行顯然違法無效力。又當時係債 權人寶島銀行關門不知去向,聲明人無法取得寶島銀行受領 遲延之證明文件。且債務人謝榮彰於84年間出售高雄大寮萬 丹路193號廠房賣於臺中櫻花公司得款1億零700萬元,同時 清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5千萬元,如寶島銀行沒有倒閉,區 區67萬元不可能沒有還,上開責任,應由寶島銀行即現今之 日盛銀行概括承受。又債權人已合計受償14萬0,199元,應 由本金扣掉始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日盛銀行前於104年5月1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維昌



榮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4年5月13日投院 裕字第104司執德字第9601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權人日盛銀行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人記 載寶島銀行,然依銀行法第58條規定,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 第53條第1款「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第2款「資本總額」或第4款「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所申 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 營業執照後15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本件 債權人寶島銀行已於90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台財 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准予變更銀行名稱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有上開函文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 行事件卷可證,是債權人日盛銀行於104年5月1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債權人寶島銀行已更名為 日盛銀行,而由債權人日盛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日盛銀行之 請求核發104年5月13日投院裕字第104司執德字第9601號執 行命令,核其執行方法,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無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異議人徒以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記載為寶島銀 行而非日盛銀行而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並據以聲明異 議,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稱連帶債務人謝榮彰於84年間出售不動產得款1億 零700萬元,同時清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5千萬元,如寶島銀 行沒有倒閉,區區67萬元不可能沒有還,且債權人日盛銀行 合計已受償14萬0,199元,應由本金扣掉始合理云云。然查 :
⒈異議人主張連帶債務人謝榮彰於84年間曾經出賣不動產得款 1億零700萬元,同時清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5千萬元等事實 ,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逕信。此外,清償彰 化銀行債務與清償債權人日盛銀行債務係屬不同事實,異議 人如有清償之實,自應提出清償之相關文件以為證明。又寶 島銀行業已更名為日盛銀行,已如上述,且依法於更名後應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應於換發營業執 照後15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衡情,寶島銀 行僅係變更名稱為日盛銀行,並非倒閉,自無異議人所稱倒 閉、不知去向之情形,況且異議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從而,異議人以此主張延誤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應由債權人寶島銀行即日盛銀行負擔云云,難認有理。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紀錄表記載之歷次執行情形為:①經高雄地院94年執字第88 05號執行無結果。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8年司執勇字第44000號(囑託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187 3號)分配於98年11月10日受償347元。③103年5月6日於高 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527號仍未受償。④103年6月9日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4 94號對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⑤104 年3月27日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37號仍未受償。 ⑥104年5月13日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對第三人維 昌榮企業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是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 執行受償情形核與債權人日盛銀行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狀記 載之受償情形相符,則債權人日盛銀行僅於士林地院98年司 執勇字第44000號執行受償347元、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58494號執行受償債務人謝明憲於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12日之薪資債權13萬9,85 2元,總計受償14萬0,199元,而此清償情形,核與異議人自 述之清償數額相同,堪信屬實。然依上述法定債務之抵充順 序,於先行抵充強制執行費用3,494元後,尚不足清償87年1 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之利息122萬2,693及違約金23萬9, 770元,自無充償到本金,是異議人稱債權人日盛銀行已受 償14萬0,199元,應由本金扣掉云云,亦無理由。 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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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