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42號
NTDV,104,司聲,142,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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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毓勛即吉成精品廚具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韋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裁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 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000元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4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253號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按 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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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