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55號
NTDV,104,司票,255,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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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劉錦村
相 對 人 傅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 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 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參照)。 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 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記載受 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 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固為文義證 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 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 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 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 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及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 票,其票載到期日分別記載為民國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 28日,顯均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104年7月6日之前,依前 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另提出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由形式上觀之,其受款人原記載為「劉錦川」, 而經改寫為「劉錦村」,惟於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 章,則依首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相對人 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則該本票仍係指定「劉錦川」為受 款人之記名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該受款人即劉 錦川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經核該本票, 其本票之背面並未見受款人劉錦川之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本件聲請人非該本票票載之受款人,現雖取得該本票, 然既未經票載之受款人背書,即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 件聲請人關於該本票部分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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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4年6月8日 │200,000元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WG0000000 │ │
├──┼───────┼─────────┼───────┼───────┼───────┼──────┤
│002 │104年7月6日 │2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4年7月6日 │WG0000000 │提示日 │
│ │ │ │ │ │ │104年7月6日 │
├──┼───────┼─────────┼───────┼───────┼───────┼──────┤
│003 │104年7月6日 │2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04年7月6日 │WG0000000 │提示日 │
│ │ │ │ │ │ │104年7月6日 │
├──┼───────┼─────────┼───────┼───────┼───────┼──────┤




│004 │104年7月6日 │200,000元 │104年8月8日 │104年8月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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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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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