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67號
CHDM,106,交簡,20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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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篤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篤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篤駟自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 用米酒2瓶共10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 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 彰濱醫院就診。於同日凌晨4時許看診後,再飲用200CC未摻 水威士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承 接同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旁田地,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周篤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鹿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5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於先後二次酒後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時間相隔不 到12小時,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自摔,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



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 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本案距離前案已相逾10 年;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龍頭加工、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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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