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謝育煙
謝陳連秋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再審被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川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八日本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 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一0 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宣示後確定,嗣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 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 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自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就本院 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坐落 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名間鄉○○巷○號建物(含同段四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 建物、四之二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0四年度投簡字第一 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嗣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之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上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提起上訴後之一百零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因拍賣價款分配完畢而終結,又依據證人 於第二審之證詞,已足確認本件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第一審判決未經審理逕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已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原確定判決理應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 詎原確定判決卻又再次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構成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請求回復第一審時之審判程序。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 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 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 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 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 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 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 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 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 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 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㈠參照)。再者,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 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 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 二0號判例參照)。而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 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拍定,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於一百零四 年三月四日執行分配,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價金 以電匯方式交付各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節屬 實,此部分縱認定事實有誤,依前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終結,認再審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時,故得因系爭房地雖尚未拍定而得提起,惟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暨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宣判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已因分配完畢而終結,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便無 從再依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予以撤銷,再審原告仍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 應予以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第六、七 頁參照)。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 用法規洵屬正當,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 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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