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9號
NTDV,103,訴,469,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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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廖美煥
兼訴訟代理人 廖憲雄
被   告  羅志忠
被   告  申敏輝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羅志忠涉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
後,原告追加申敏輝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美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廖美煥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羅志忠於民國10 2 年6 月8 日16時許,向不知情之申敏輝佯稱南投縣中寮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果園內之荔枝 樹、龍眼樹、柳丁樹等果樹,已遭人廢棄,可前往砍伐使用 ,申敏輝以為被告羅志忠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或地主之親戚, 故前往系爭土地上之果園,以電鋸鋸斷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 果樹,乃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志忠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復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主張申敏輝未 經查證,即砍伐原告所有之果樹,係與被告羅志忠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追加申敏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申敏 輝與被告羅志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依原告之內容以觀 ,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係本於 原告所有果樹遭砍伐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羅志 忠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 申敏輝為被告後,於104年6月2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廖美煥所有,其上有原告父親種植果樹之果 園,該果園現由原告廖憲雄管理中。然被告羅志忠於102 年 6 月8 日向被告申敏輝表示,系爭土地上果園內之荔枝樹、 龍眼樹及柳丁樹等果樹皆係他人不要之樹,被告申敏輝因需 要木材使用,乃前往系爭土地以電鋸鋸斷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之83棵荔枝樹、18棵龍眼樹及12棵柳丁樹,然於搬運時遭原 告廖憲雄發現。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對被告提起之毀棄損壞之告訴,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將被告申敏輝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第2 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羅志忠部分則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羅 志忠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被告既共同砍伐系爭土 地上之荔枝樹83棵、龍眼樹18棵及柳丁樹12棵,即共同侵害 原告之管理及收取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而系爭土 地上之荔枝樹每棵市價約40,000元至50,000元,龍眼樹每棵 約25,000元,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砍伐之83棵荔枝樹 、18棵龍眼樹、12棵柳丁樹,原告至少損失3,770,000 元。 ㈢原告並未指示或同意被告羅志忠砍伐系爭土地之果樹,被告 申敏輝於前往砍伐荔枝樹時,並未向被告羅志忠確認渠是否 為系爭土地上果園之所有權人,亦未確認被告羅志忠對系爭 土地上之果樹是否有處分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果園內之果 樹砍伐後,自行收取樹木使用,且被告申敏輝砍伐之果樹數 量,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屬實,而系爭土地 上之果樹係原告廖憲雄約5 、6 歲時於3 年內種植,樹齡有 40 至50 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果樹之損害,並聲明如前所述 。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羅志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刑事部分業經罰款18 0,000 元,並無金錢可以給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申敏輝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內原係種植檳榔樹,由訴外人陳友龍以每 年80,000元承包檳榔採收權,因系爭土地種植之荔枝樹太大 棵,於採收檳榔時,會擱在荔枝樹上面很麻煩,陳友龍遂於 100 年5 至6 月間,以28,000元之工資,僱用被告羅志忠前 往系爭土地上之果園修剪荔枝樹,方便採收檳榔,被告羅志 忠因而使用鏈鋸,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由樹頭往上約1 公 尺處鋸斷,再支解樹幹,鋸下之樹幹則置於現場未帶走。故 原告主張系爭果園內之果樹,並非全係被告申敏輝所砍伐, 部分果樹於100 年5 月間,即遭被告羅志忠鋸斷。 ⒉因被告羅志忠於100 年5 月受僱鋸斷系爭果園內之荔枝樹時 ,地主沒有表示意見,遂以為荔枝樹為系爭土地地主不要之 作物,至102 年6 月間,被告羅志忠得知被告申敏輝需木材 使用,方通知被告申敏輝前往砍伐荔枝樹,故被告申敏輝並 非故意至系爭果園砍伐果樹,乃確信上開果樹為地主不要的 ,被告申敏輝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責任。
⒊縱被告申敏輝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果樹賠 償標準係參考「旭昇景觀樹園藝行」於網路刊登之廣告,然 該廣告內容係標榜「美型矮化」荔枝樹,作為景觀園藝之用 ,其價格較普通荔枝樹高,且該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不 能以該廣告價格作為本件荔枝樹受償之價格。
⒋是以,本件被告申敏輝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 告廖美煥所有,其上有原告之父種植果樹之果園,該果園由 原告廖憲雄管理。
㈡被告羅志忠於102 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敏輝表示,系爭土地 上果園內之荔枝樹等果樹皆係他人不要之樹,被告申敏輝因 需要木材使用,乃前往系爭土地以電鋸鋸斷種植於系爭土地 上之樹木,於搬運時遭原告廖憲雄發現。
㈢原告因前項事實對被告提起之毀棄損壞告訴,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申敏輝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第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羅志忠部分則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 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羅志忠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原告同意鋸斷之樹木、數種及數 量為何?
㈡系爭土地上遭電鋸鋸斷的樹木係何人所有?其價值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樹木遭鋸斷之損害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廖美煥所有,其上有原告之父種植 果樹之果園,該果園由原告廖憲雄管理;被告羅志忠於102 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敏輝表示,系爭土地上果園內之荔枝樹 等果樹皆係他人不要之樹,被告申敏輝因需要木材使用,乃 前往系爭土地以電鋸鋸斷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於搬運 時遭原告廖憲雄發現;原告因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之毀棄損 壞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申敏輝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羅志忠部分 則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羅志忠攜帶凶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3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下稱152 號)、南投地檢署104 年 度執字第211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及第2 號、102 年 度偵字第2705號卷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審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 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 其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66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砍 伐原告所有之荔枝樹83棵、龍眼樹18棵及柳丁樹12棵一節, 被告羅志忠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申敏輝表示,系爭土地上果園 內之荔枝樹等果樹皆係他人不要之樹,故意使需要木材使用 之被告申敏輝砍伐果樹並取走系爭土地上之樹幹,被告申敏 輝乃以電鋸鋸斷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然被告申敏輝抗 辯其係因為被告羅志忠於100 年5 月受僱鋸斷系爭果園內之 荔枝樹時,系爭土地地主沒有表示意見,遂以為荔枝樹為系



爭土地地主不要之作物,故於102 年6 月間,因確信上開果 樹為地主所不要,而以電鋸鋸斷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被告申敏輝並無故意過失等等。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廖美煥所有,其上有原告之父種植果樹之果 園由原告廖憲雄管理,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 上之樹木於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應歸原告廖美煥所有。縱 然原告廖憲雄確實為系爭土地上果園之管理人,亦不因此成 為果樹之所有人。此外,原告廖憲雄並未舉證證明對於果樹 有如收取權等其他權利存在,故本件原告廖憲雄以系爭土地 上果園為其管理為由,主張被告砍伐果樹而侵害其權利,自 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申敏輝固不否認曾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果樹並取走樹 幹,然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果樹,前曾因陳友龍僱用被告 羅志忠修剪荔枝樹,被告羅志忠乃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由 樹頭往上約1 公尺處鋸斷,再支解樹幹,鋸下之樹幹則置於 現場未帶走,原告所主張系爭果園內之果樹,並非全係其所 砍伐,部分果樹於100 年5 月間,即遭被告羅志忠鋸斷等等 。惟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本屬原告廖美煥所有,且依民法第76 6 條規定,該等果樹縱然遭被告羅志忠鋸斷而與土地分離, 且被告申敏輝亦自承被告羅志忠仍將之遺留系爭土地,該等 樹幹仍屬原告廖美煥所有,被告申敏輝取走遭被告羅志忠鋸 斷而遺留系爭土地之樹幹之行為,仍侵害原告廖美煥對於樹 幹之所有權。
⒊另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羅志忠或被告申敏輝鋸斷之果樹,計有 荔枝樹83棵、龍眼樹18棵、柳丁樹12棵一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103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52 號卷第18頁至第 19頁、第28頁至59頁、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認為真 實。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103 年度 調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申敏輝主觀上欠缺毀 損他人財物之故意,而就其涉犯之毀棄損壞案件,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因刑法毀棄損壞罪僅處罰故意,因而未積極認定 被告申敏輝有否過失侵害原告廖美煥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果樹 之權利。本院仍應就被告申敏輝砍伐系爭土地上果樹之行為 ,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⒋本院審酌總計荔枝樹83棵、龍眼樹18棵、柳丁樹12棵之數量 甚鉅,衡情不致因朋友單純之口頭表示,輕率相信為他人不 要之作物而砍伐,一般成年人應注意請當事人提出相關土地 乃至地上作物所有人之證明,確認其所言非虛,縱然系爭土 地上已遺留部分遭鋸斷之樹幹亦然。然本件被告申敏輝為55



年4月4日生,於102年6月間砍伐系爭土地之作物時早已成年 (見警卷第8 頁),而能注意系爭土地上作物之所有權歸屬 ,竟違反常情,未請被告羅志忠提出系爭土地或其上作物所 有權證明,在未確知被告羅志忠是否為系爭土地或其上作物 之所有權人以前,僅以個人臆測被告羅志忠為系爭土地之地 主或地主之親戚,認為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地主所不要,顯 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貿然片面聽信被告羅志忠 之說法,故被告申敏輝砍伐並搬運系爭土地上屬於原告廖美 煥所有之果樹、樹幹,進而侵害原告廖美煥對於果樹之權利 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申敏輝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自不足採。而被告羅志忠則不否認故意鋸斷,或使需 要木材使用之被告申敏輝砍伐果樹並取走系爭土地上之樹幹 ,足堪認定其係故意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廖美煥對 於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權利。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羅志忠或故意鋸斷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作物,或故意 使被告申敏輝砍伐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作物及將地上遺留之樹 幹搬離,而被告申敏輝則因未注意系爭土地上作物或樹幹之 所有權歸屬,過失鋸斷、搬離作物及樹幹之行為,已如上述 ,應堪認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廖美煥對於系爭土地上作 物之權利,依上開法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廖美煥總計荔 枝樹83棵、龍眼樹18棵及柳丁樹12棵等系爭土地上果樹遭砍 伐之損害。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樹齡約40至50年,每株荔 枝樹應有40,000元至50,000元、每株龍眼樹應有約25,000元 之價值,並提出旭昇景觀樹園藝行之售價網頁為憑(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0頁)。然原告提出之果樹網路售價,其販售 果樹之用途係景觀園藝,其價格較生產果實之農產果樹之售 價為高,尚難逕以之作為本件原告廖美煥所有系爭土地上果 樹遭砍伐而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83棵荔 枝樹、18棵龍眼樹及12棵柳丁樹遭被告砍伐後遺留之樹幹均 頗粗壯,應有超過10年之樹齡;另參考南投縣辦理徵收土地 農作物之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乃係以徵收之 土地上有農業生產用作物之客觀標準,足堪作為原告廖美煥 所有系爭土地上83棵荔枝樹、18棵龍眼樹及12棵柳丁樹遭被 告砍伐而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依查估基準中特大11年以上之 柑桔類(甜橙)及荔枝、龍眼每株補償單價分別為3,300 元 及4,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7日府地權字0000000000 號函及查估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故



本件原告廖美煥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上83棵荔枝樹、18棵龍眼 樹及12棵柳丁樹遭被告砍伐而受損害之金額,總計應為494, 100元【計算式:(83×4,500)+(18×4,500)+(12×3,3 00)=494,10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廖美煥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上83棵荔 枝樹、18棵龍眼樹及12棵柳丁樹,遭被告共同以故意、過失 之砍伐行為而受損害,並依查估基準客觀計算損害額,從而 ,原告廖美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賠償494,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廖美煥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廖美煥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申敏輝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羅 志忠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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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